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085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犀浦镇天府大道1-3号。负责人吴传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尧兰,女,汉族,1986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公司员工)被告金光福,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李逢芬,女,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与被告金光福、李逢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张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杨文成、
人民陪审员张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尧兰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光福、李逢芬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金光福、李逢芬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光福、李逢芬从原告处借款57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至2027年10月31日,合同同时对还款方式、利息、复利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郫县犀浦镇兴业南街房屋为其债务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金光福、李逢芬偿还原告本金537146.26元、利息13643.68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之后逾期本金按照月利率8.1875‰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被告以其位于成都市郫县犀浦镇兴业南街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诉讼费用。被告金光福、李逢芬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金光福、李逢芬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光福、李逢芬共同从原告处借款57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至2027年10月3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6.55%,逾期本金利息按照本金利率上浮50%,违约,按照本金的100%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郫县犀浦镇兴业南街房屋为其债务担保,并于2013年11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金光福付款5700000元人民币,付款凭证约定借款期至2027年11月5日,月利率5.45833‰(一年一调)、逾期本金利率8.18750‰。据原告述称,被告在贷款期间内,截止2015年7月20日,累计偿还本金32853.74元、利息45441元。原告遂诉讼至本院望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事人户籍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据、银行流水、打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金光福、李逢芬共同在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处借款,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按约履行提款义务后,被告金光福、李逢芬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合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房产作为债务的担保,应由其不动产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小调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30000元违约金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光福、李逢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偿还借款537146.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1月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5.45833‰为标准计算,执行中扣减已支付的利息45441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利率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二、被告金光福、李逢芬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郫县犀浦镇兴业南街房屋为前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08元,由被告金光福、李逢芬承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预缴,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杨文成
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向彦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