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320号
原告:杨新秀,女,193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丁保香,系杨新秀之子。
被告:张正祥,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史静,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云,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新秀与被告张正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君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新秀及委托代理人丁保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祥及委托代理人史静、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新秀诉称:张正祥骑电动自行车于2015年7月20日8点10分沿合肥市临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肥西路口人行道时,因未确保安全将人行道内行人杨新秀撞倒,致杨新秀受伤导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正祥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后经鉴定杨新秀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根据相关伤残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2010%=65197.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医药费316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是98513.4元。为维护杨新秀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正祥赔偿杨新秀的残疾赔偿金65197.4元;2、张正祥赔偿杨新秀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3、张正祥赔偿杨新秀60日的护理费6000元;4、张正祥赔偿杨新秀90日的营养费9000元;5、张正祥赔偿杨新秀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16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6、张正祥赔偿杨新秀的鉴定费1600元;以上六项合计98513.4元;7、本案的诉讼费由张正祥承担。张正祥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杨新秀家人称在医院治疗即可,劝我方认交通事故全责,我方才向交警部门认下全责,实际双方均有责任;2、对鉴定意见我方不予认可,该鉴定系杨新秀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3、杨新秀主张的赔偿标准有误,杨新秀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0周岁,故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5年,护理费及营养费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4、张正祥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除杨新秀此次诉讼的医药费之外的其他医药费部分,另支付杨新秀1000元作为营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8时10分,张正祥骑电动自行车,沿合肥市临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肥西路口人行道时,因未确保安全与人行道内行人杨新秀刮撞,致杨新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张正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新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杨新秀被送往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行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术。2015年8月16日,杨新秀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6周,期间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加强患肢正确的功能锻炼……”。杨新秀为此实际支付医药费236.4元,其余医药费由张正祥垫付,张正祥另支付杨新秀1000元作为营养费。另查明:2015年12月,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新秀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作出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455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新秀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杨新秀为此共支付鉴定费1600元。再查明:杨新秀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杨新秀80周岁。安徽省定远县能仁乡绿化村村民居委会出具母子证明一份,证明丁保香与杨新秀系母子关系。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母子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正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勘察认定张正祥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杨新秀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正祥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对于杨新秀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杨新秀主张316元,张正祥对此予以认可,结合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新秀主张2700元(100元27天)。杨新秀实际住院27天,故本院予以支持810元(27天30元);3、营养费,杨新秀主张10000元(90日100元+1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中已明确杨新秀的营养期为90天,结合杨新秀的伤情及年龄,本院予以支持2700元(90日30元);4、护理费,杨新秀主张8700元(100元60天+100元27天)。因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杨新秀的护理期为60天,结合杨新秀的伤情,故本院对于护理期60天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标准,杨新秀主张按照100元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6000元(100元60天);5、残疾赔偿金,杨新秀主张65197.4元(32598.7元2010%)。杨新秀系城镇户籍,但此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0周岁,故依据法律规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2419.5元(24839元5年10%)。张正祥抗辩称司法鉴定系由杨新秀单方委托而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张正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法律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许可;6、鉴定费,杨新秀主张1600元。该费用系为了明确伤情所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新秀主张8000元。依据杨新秀的伤残等级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8、交通费,杨新秀主张2000元。结合杨新秀住院和治疗天数,本院予以支持800元。上述金额合计30645.5元。因张正祥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扣除张正祥已经支付给杨新秀的1000元,张正祥还应向杨新秀支付赔偿款2964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新秀赔偿款29645.5元;
二、驳回原告杨新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32元,由原告杨新秀负担792元,由被告张正祥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君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单劭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