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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财保109号

周朝芬诉前解除保全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朝芬,孙海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财保109号

申请人:周朝芬,女,1968年10月生,汉族,郯城县人。

被

申请人:孙海永,男,1990年5月生,汉族,连云港市人。

申请人周朝芬与被申请人孙海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人已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孙海永驾驶的苏GEW3**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周朝芬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孙海永驾驶的苏GEW3**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佟晓赋

审判员  颜丙娜

审判员  杜建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