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财保109号
申请人:周朝芬,女,1968年10月生,汉族,郯城县人。
被
申请人:孙海永,男,1990年5月生,汉族,连云港市人。
申请人周朝芬与被申请人孙海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人已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孙海永驾驶的苏GEW3**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周朝芬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孙海永驾驶的苏GEW3**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佟晓赋
审判员 颜丙娜
审判员 杜建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