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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675号

徐田果与张传军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田果,张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675号

原告:徐田果,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马广明。

被告:张传军,农民居民,农村居民。

原告徐田果与被告张传军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田果的委托代理人马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军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田果诉称,原告徐田果因装修需要,从被告张传军处定做木门,被告收到定金1000元后,总是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张传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传军系门窗个体经营户,原告徐田果因装修需要,向被告定做木门,被告收到定金后,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条今收到徐田果木门定金1000元壹仟元正张传军2014年10月17日”。收到定金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制作木门,该定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陈述、收到条一张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传军收取原告徐田果制作木门定金1000元,现被告并未给原告制作木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传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徐田果定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西峰

审 判 员  徐雷健

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臧慧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