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8004号原告陈龙,男,生于1983年12月3日,汉族,陕西省吴堡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112号万方小区A座903室,陕西华电榆横煤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83********。被告高闫伟,男,生于1982年5月5日,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望湖路小区商住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
原告陈龙与被告高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闫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3年4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偿还15万元后,于2014年11月1日就剩余欠款给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并约定月利息为1.5分。从2015年3月开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仅仅偿还了3万元利息,之后便拒不归还下余的本金和利息。原告现具状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高闫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3000元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保证一份、转款凭条五支,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被告曾承诺在2015年5月15日前给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在2013年陆续给被告交付了借款35万元。被告高闫伟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也未举证反驳,故本院依法对此予以采纳。原告自称被告在借据出具后又偿还了3万元,这是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自认,本院对原告的相关陈述理应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从2013年4月至12月间陆续给被告提供了借款35万元。被告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就下欠的2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陈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元).利息壹分伍.贷款人:高闫伟.2014.11月1日”。此后,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原告为索要借款而涉诉到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高闫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也未约定借款的期限,故在原告索要后,高闫伟不偿还借款就属违约行为,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就借款所约定的月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说明已偿还的3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债务及利息的清偿顺序,且被告已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偿还的该3万元应抵充为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高闫伟偿还原告陈龙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付3万元应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4820元,均由被告高闫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郭少伟
审 判 员 朱 斌
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泽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