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1281号公诉���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与朋友在观澜街道某酒店饮酒。当日20时25分许,周某驾驶粤B号机动车搭载肖胜文等人在龙华街道东环一路新一佳广场倒车时,撞坏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搭载其妻子殷金华的粤B号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立即报警,周某及其同车人员与陈某发生冲突。周某试图驾车离开,被陈某拦住。而后,周某及同车饮酒人员离开现场,留下未饮酒的朋友继续跟陈某理论。民警到场后,对返回现场的周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为173mg/100ml,将其当场抓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周某案发时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亦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任 芊 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