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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兴商初字第00040号

江苏力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商初字第00040号原告江苏力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369号。法定代表人周日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容森,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经济开发区郁州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赵永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力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王公司)与被告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云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容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王公司诉称:2010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两台,葫芦门式起重机一台,加工费17万元;2010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行车轨道辅助材料等,加工费1.069万元。两份合同加工费总额为18.069万元。原告按约组织生产加工完毕,并进行安装调试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支付定金3.4万元,2010年8月提货时支付10.2万元,尚欠7.869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付清所欠7.869万元加工费用;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61690元从2011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17000元从201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被告酌情支付催款费用。被告锦云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原告力王公司(供方)与被告锦云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两台,葫芦门式起重机一台,加工费为17万元,结算方式及时间为:(1)需方首付定金为合同总额的20%;(2)提货时需方再付合同总额的40%;(3)验收合格后需方再付总额的30%;(4)余额为合同总额的10%在半年内付清(供方不收承兑票)。2010年9月3日,原告力王公司(供方)与被告锦云公司(需方)又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行车轨道辅助材料等,加工费为1.069万元,结算方式及时间为安装结束后一次性付清。2011年1月30日、2月12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所对上述三台起重机进行检验,并分别出具检验结论为合格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付款34000元、2010年8月份付款68000元,合计10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价值10万元的财产。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定作物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用,但被告在原告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仅付款10.2万元,后一直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7.86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应在验收合格后付款17万元的30%即51000元,第二份合同约定应在安装结束后付款10690元,原告主张均从验收合格后的2011年2月13日作为起算时间,另第一份合同约定应在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款17万元的10%即17000元,原告主张从2011年6月13日作为起算时间,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参照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适当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款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力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用78690元及利息(其中61690元从2011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7000元从201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力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787元,由被告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杨建彬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

审判员  陶鹰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