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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4234号

王伟、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王伟,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桂云,王玲,单洪雁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4234号

原告:王伟,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

委托代理人:吕坤鹏,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倪梁生。

委托代理人:孙宜学,该公司员工。

被告:崔桂云,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王玲,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单洪雁,女,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以上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卢玉振,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伟与被告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淮北海通公司)、崔桂云、王玲、单洪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坤鹏,淮北海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宜学,崔桂云、王玲、单洪雁及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玉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诉称:王伟于2012年6月26日以协议的形式共同出资450万元借给淮北海通公司及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息并有淮北海通公司开发的濉溪县影楼一层号、二楼号、号抵押给张亚;一层号、号、号、号抵押给张雪莉;二层号、号抵押给王伟(以上所述房产均已办理备案登记)。协议达成后,王伟等人即通过银行转款及现金的方式将450万元借给淮北海通公司。王伟等人已经完全履约,但淮北海通公司由于经营状况每况愈下且未有按时归还借款,张雪莉、张亚分别通过诉讼方式追要借款,并有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濉执字第00317-2号和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即(2014)淮执字第000060-3号为证。在原告王伟和王红利准备诉请法院追要借款时,在淮北海通公司百般承诺之下暂且相信该公司会履行承诺。然而在等待过程中,被告崔桂云、王玲、单洪雁于2014年诉请法院向淮北海通公司追要借款并于2014年6月21日申请强制执行该公司的房产。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作出的(2014)濉执字第00378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上损害了王伟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立即停止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濉执字第00378号裁定书中对淮北海通公司开发的“濉溪影都商城”商品房第层号房、号房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王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2、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即(2014)淮执字第000060-3号复印件,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即(2014)濉执字第00317-2号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本执行异议之诉的真实性合理性。淮北海通公司辩称:确实借了王伟的钱,我们只借了50万元,已经还清。淮北海通公司未提供证据。崔桂云、王玲、单洪雁共同辩称:王伟和淮北海通公司之间的协议只有一份,标的额只有50万元,淮北海通公司已经偿还了50万元,所以不存在借贷纠纷。王伟和淮北海通公司之间,所谓的抵押不具有法律效力。崔桂云、王玲、单洪雁提供证据:1、2013年11月20日46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2、2015年5月8日4万元的收条一张。以上两份证据均证明淮北海通公司欠王伟的50万元全部还清。经庭审举证、质证,淮北海通公司对王伟所举证据1认为属于内部协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借王伟的钱,属于借贷关系。崔桂云、王玲、单洪雁对王伟所举证据认为证据1协议是王伟、王红利、张雪莉、张亚四人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外部的法律效力,王伟和海通公司之间只签订过50万的借款协议;证据2执行裁定书与案件无关联性。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王伟对崔桂云、王玲、单洪雁提供证据质证:对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淮北海通公司只是偿还了50万元,剩下的50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淮北海通公司对崔桂云、王玲、单洪雁提供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审核认证如下:对王伟所举证据1系王伟、王红利、张雪莉、张亚四人的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崔桂云、王玲、单洪雁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崔桂云、王玲、单洪雁与淮北海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濉民一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判决淮北海通公司偿付借崔桂云、王玲、单洪雁款7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9起计算,利率按双方约定的2%计算,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淮北海通公司支付崔桂云、王玲、单洪雁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费用10000元。淮北海通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濉执字第00378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淮北海通公司开发的濉溪影都商城商品房第幢第层号房、号房。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限被执行人于上述财产查封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对以上财产予以拍卖、变买或折价低付处理。2015年11月24日,王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执行人淮北海通公司用濉溪县影都商城栋单元室和室作抵押向王伟抵押借款,双方签订有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已在濉溪县房管局备案。濉溪县法院依据申请人崔桂云、王玲、单洪雁的申请查封王伟的上述房屋错误,应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濉溪县法院(2014)濉执字第0037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王伟所有的濉溪县都商城单元号门面房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并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濉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驳回王伟的执行异议。另查明:2012年6月28日,本案被执行人淮北海通公司向案外人王伟借款50万元,双方签署有借款协议。双方未就此笔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26日,淮北海通公司与王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淮北海通公司将其开发的濉溪影都商城商品房第幢第层号房、号房出售给王伟。王伟未向本院提供购房票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伟与淮北海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伟与淮北海通公司虽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王伟未向本院提供购房票据,双方亦未就借款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查封的淮北海通公司开发濉溪影都商城商品房第幢第层号房、号房的所有人仍为本案被执行人淮北海通公司。崔桂云、王玲、单洪雁查封上述房产符合法律规定,王伟对执行标的淮北海通公司开发濉溪影都商城商品房第幢第层号房、号房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王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80元,由原告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军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