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4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到灵璧县公安局娄庄派出所投案后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道庆,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某甲,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系本案被害人。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某甲、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004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某甲、李某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服判。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桂某甲、李某系庄邻关系。2015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以为李某家的羊吃其栽种的红薯而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双方均受伤。桂某甲到场劝架,被告人张某扔砖头将桂某甲鼻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桂某甲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右额顶部一长为2.9㎝缝合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桂某甲受伤后,在灵璧县娄庄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在宿州市中煤矿建总医院门诊检查,共支付医疗费2574.61元。李某受伤后,在灵璧县娄庄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在宿州市中煤矿建总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2336.2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桂某甲、李某的陈述,证人桂某乙、桂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砖头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201.85元;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485.7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某甲、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李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不应全额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张某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与被害人桂某甲、李某系庄邻关系。2015年6月26日17时许,张某认为李某家的羊吃其栽种的红薯秧而发生争吵、厮打,二人均受伤。李某之夫桂某甲到场劝架时,张某扔砖头将桂某甲鼻部砸伤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一)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14日,上诉人张某到灵璧县公安局娄庄派出所投案。(二)户籍,证明上诉人张某于1966年10月28日出生。(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桂某甲、李某受伤后,分别在灵璧县娄庄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9天,及在宿州市中煤矿建总医院门诊检查,分别支付医疗费2574.61元、2336.22元。(四)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桂某甲、李某为鉴定伤情,向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各1000元)。
二、鉴定意见(一)安徽永泰司鉴字(2015)第712号《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桂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二)安徽永泰司鉴字(2015)第713号《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三、被害人陈述(一)桂某甲陈述,案发当天,他在家听到东边有吵架声,出来看到是他妻子李某和村民张某在争吵。他把李某拉到家门口,张某上来继续和李某厮打。他拉架时,张某拿砖把他的鼻子打伤了。打架的原因是张某说他家的羊吃了张家的红薯秧苗。(二)李某陈述,当天下午,张某在沟边栽红薯,张某说不知道可能长好,人吃羊吃的。她听到后说她家的羊都圈在家里,就这样吵起来。张某骂着上来,她和张某打在一起。她的头被张某打烂,右胳膊被咬伤,她也把张某的头打出血了。她丈夫和哥哥在拉架,张某拿砖头把她丈夫桂某甲的鼻子砸出血了。
四、证人证言(一)桂某乙证言,当天下午,他回到家看到他妻子张某头部流血,脖子多处被抓伤,倒在桂某甲家东边,李某骑在他妻子身上,他说都不要拉,看可能打死,便回家了。(二)桂某丙证言,他与桂某甲看到张某和李某在吵架,接着厮打在一起。他和桂某甲把二人拉开,张某跟到桂某甲家门口和李某又厮打起来。拉架时,张某拿砖头把桂某甲的鼻子砸出血,桂某甲没有参与打架。(三)任西芳证言,她在家里听到外边有吵架声,出来看到张某和李某在厮打,她和桂某甲、桂某甲的哥哥拉架,她没有看到桂某甲怎么伤的,张某和李某的伤是两人互殴造成的。
五、上诉人张某供述,案发当天下午,她在栽红薯,因桂某甲、李某家的羊是否吃她家红薯秧苗发生争吵、厮打。她的头被打破,她拿砖头朝桂某甲、李某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害人李某的人身××因上诉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李某作为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赔偿。张某与李某因为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并厮打,二人均具有责任。桂某甲在劝阻过程中,张某持砖头将桂某甲鼻部砸伤。桂某甲对案件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张某给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责任。其在本案中自身遭受伤害而造成的物质损失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因言语不和与他人发生争执、厮打,持砖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在法定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决允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耀
代理
审判员 胡 奇
代理
审判员 徐 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