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刑初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廷斌,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樊俊燕,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廷斌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迎春、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廷斌及其指定辩护人樊俊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乔廷斌窜至临汾市××区内其前妻朱某租住的南房,因感情纠纷,将事先准备好的蓝色脉动塑料瓶所装的汽油从被害人朱某头上倒下去,并用打火机点着,便逃离现场到滨河公园篮球场附近服毒自杀(未遂)。2015年7月6日23时许,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朱某系全身大面积烧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乔廷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乔廷斌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廷斌对用汽油烧伤被害人并致死亡的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其点汽油只是想让被害人毁容,因而罪名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1)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系婚姻家庭矛盾纠纷,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廷斌与被害人朱某于2014年协议离婚,离婚前二人共同租住于临汾市××区。离婚后,被害人朱某仍租住于该9号院并照顾被告人乔廷斌的母亲,被告人乔廷斌亦常以看望母亲等方式到被害人租住处,籍以希望与被害人进行情感联系,但未获被害人朱某的回应,遂产生要教训被害人的想法。2015年6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乔廷斌窜至被害人朱某租住处,因想与被害人朱某进行言语交流未能如愿等原因,便将事先准备好的蓝色脉动饮料瓶所装的汽油从被害人朱某头上倒下并用打火机点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乔廷斌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农药(除草剂)到滨河公园篮球场附近服毒自杀(未遂),后被送至临汾市新立医院抢救。2015年7月6日23时许,被害人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朱某系全身大面积烧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孙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05年左右,一个乔里人朱某一家三口租住在其家院内靠大门的一间房子,2014年他们夫妻闹矛盾,朱某的老公就搬走了。因她家老公的母亲今年轮到她们照顾,她就又在其家院内租了一个小单间来照顾。2015年6月27日早上7时左右,院内有人喊着火了,其看见靠大门的那间房子着火已经被扑灭了,院子里的人说房间里有人烧伤了,这个人叫朱某,其就打了110报警,打120叫的救护车。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临汾市××区号孙某家,该处为独门独院。中心现场为南房一层东向西第一间房内,该处为独门独窗,勘查发现在距该房北墙100厘米东侧门框60厘米处发现一脉动饮料塑料空瓶(已拍照,原物已提取)。在其西侧门框东侧10厘米发现印有”中华”字样打火机一个(已拍照,原物已提取),在其西侧门框25厘米向南70厘米处,发现一蓝色塑料瓶盖(已拍照,原物已提取)。室内东墙有一玻璃餐桌,餐桌西侧边缘处有烟熏痕迹,室内有一靠背椅,靠背有一编织袋有过火痕迹(已拍照提取),座椅面上已烧毁。室内地面地板砖上有大量积水。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30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押解乔廷斌至××区号以后,乔廷斌指认此院为案发现场,紧挨大门的南房为其用汽油烧伤其前妻朱某的位置。4、(临)公(法)鉴(伤)字(2015)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朱某身体受伤程度进行鉴定,其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一级。5、(临)公(法)鉴(尸)字(2015)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经对死者朱某尸表检验及尸体解剖检验所见,死者头面部、颈项部、背臀部及四肢大面积皮肤全层坏死,干燥如皮革样,焦黄、炭化、脂肪层的大静脉全部坏死,皮肤呈Ⅲ°烧伤,烧伤面积达94%,属特大面积烧伤。鉴定结论:死者朱某系全身大面积烧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6、(临)公(理)鉴(物证)字(2015)3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对送检的检材塑料编织袋、碳化物、脉动饮料瓶进行是否含有汽油成分进行鉴定,送检检材中未检出汽油成分。7、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1)2015年6月27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临汾开发区新立医院医生办公室提取乔廷斌喝农药的农药瓶子两个。(2)2015年6月27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张某1的手机提取乔廷斌与张某1的对话录音。8、辨认笔录,证实(1)2015年7月7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其中有乔廷斌照片一张)无规则放在一起,对辨认人张某2说明要求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人张某2对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其中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6月27日上午7时左右,手上拿东西进入朱某房间后离开的男子。辨认人张某2是案发现场内的住户,该张称2015年6月27日上午7时左右,其看见邻居乔廷斌手上拿东西进入朱某房间,5分钟后离开,其听见朱某叫了一声,之后见朱某着火。(2)2015年9月10日,侦查人员将在现场提取的脉动饮料瓶、打火机,对辨认人乔廷斌说明要求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人乔廷斌对此分别进行辨认,确认脉动饮料瓶就是其装汽油所使用,打火机是其放火时使用的打火机。9、通话录音,证实侦查人员对乔廷斌与张某1的通话录音进行提取,该通话录音中乔廷斌告知张某1其将朱某烧了一事。10、朱某出诊记录、病历、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朱某烧伤后的诊治经过,以及其死亡时间等情况。11、乔迁斌出院证明,证实其农药中毒经治疗后出院时的情况。12、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经对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进行调看,锁定犯罪嫌疑人为乔廷斌,作案后乔廷斌喝农药并在新立医院抢救,出院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3、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乔廷斌的母亲当时在案发现场,因其不配合,拒绝回答问题,故无法获取其证言。(2)案发现场提取的装汽油的饮料瓶、打火机因被多人接触过,无法提取到指纹。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乔廷斌的身份情况。15、被害人朱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和乔廷斌于2014年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6月27日早上7点多点,其和婆婆在厨房吃饭,乔廷斌进来没有说话,拿了一个脉动的饮料瓶子打开直接朝其头上顺着倒下,其当时以为是饮料,后闻着是汽油,乔廷斌右手拿的打火机在其背后点着就走了,后其昏迷,有意识时就到了医院。16、证人证言(1)董某、周某、肖某、闫某、邓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五名证人均为和被害人朱某同在一个院内的租住户。2015年6月27日上午7时左右,他们均看到朱某租住的房间内起火,火扑灭后得知受害人是朱某,后听说是朱某的丈夫乔廷斌做的。后房东报了案。(2)张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和被害人朱某同租住于一个院内,是其隔壁邻居。2015年6月27日早上7时左右,其看见乔廷斌从大门进来,手中拿了一个塑料瓶,进了南房过了有5分钟左右,其见乔廷斌出了大门,后又听见南房有人叫了一声,之后就看见南房里边着火了,后火被扑灭,烧伤的人是乔廷斌的老婆。后听说是乔廷斌用汽油烧的。(3)衡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6月27日上午7时14分,其接到乔廷斌用184XXXX****给其打来的电话,说其姐被他烧了。(4)崔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6月27日上午7时许,其弟弟乔廷斌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朱某住的地方接其母亲,并说朱某被烧伤了。9点多的时候其接到电话说其弟弟喝药了,其又跑到了新立医院。(5)张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6月27日上午7时18分左右,乔给其打电话让把欠他的2000元钱给了他姨,也没说怎么回事,并让其打开电话录音,乔说了他姨的地址,还说把一个人烧了。其感觉是出事了,电话挂了后其就往乔家走。7点50分左右许某给其打电话说乔喝药了,后把乔送到新立医院。(6)许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6月27日上午7时30分左右,乔廷斌给其打电话说再见了,以后就见不了了,朋友一场跟其道别,说他喝了两瓶除草剂。后在××园上发现了乔,其和几个朋友把乔送到了新立医院抢救。(7)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6月27日上午8时左右,其接到许某的电话说乔廷斌喝药自杀,其就到了滨河公园将乔送到了新立医院,后又在乔喝药的地方的垃圾筒内找到了两瓶白色闲洋洋牌草甘膦异丙胺盐,土话就是除草剂。(8)畅某的询问笔录,2015年6月27日上午9时10分左右,其医院收治了一个喝了除草剂的男的,叫乔廷斌,后来他的朋友送来两个除草剂药瓶,说乔廷斌喝的这是这种药。到了12时左右,医院又收治了一个被烧伤的女的,这个女的说就是之前喝农药的那个男的烧的,之后就转院了。(9)晋某的询问笔录,2015年6月27日中午1时左右,其医院收治了一名叫朱某的烧伤病人,烧伤面积为96%。(10)乔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父母乔廷斌、朱某之间的感情不好,2014年10月双方协议离婚。当时其父亲乔廷斌要求其母亲给他20000元现金、奶奶过寿时的所有礼钱给他及照顾其奶奶,在其母亲答应了这些条件之后才同意协议离婚,其父亲搬出去住。离婚后其父亲经常不分时间的来其母亲家里查看,看其母亲在不在家,晚上出不出去,就这样一直纠缠其母亲。其父亲没有工作,天天买彩票、打扑克,没钱了就向其母亲要。同时要求对其父亲重判,因为以前其父亲以其生命威胁其母亲,也怕父亲从监狱出来后伤害自己。17、被告人乔廷斌的讯问笔录、亲笔材料,证实其和被害人朱某20年前在一起打工认识、恋爱,后来结婚,2014年11月份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让朱某照顾其母亲,所以其母亲和朱某住在一起。案发前的一个星期,其在朱某家住的时候,朱说她这辈子都不想见也不想听其说话,朱睡觉的时候还把脸蒙住,当时其很生气就产生了教训朱某的想法。2015年6月27日早上6时许,其骑摩托车到朱某租住的地方,去了朱的房间想找朱说话,但朱一直不理,其就特别生气。等了一会朱去了母亲的房间,其也过去看见朱和母亲在吃饭,其看一眼就从房间出来跑到院子大门底下的自行车框内拿了一瓶脉动饮料瓶装的汽油又跑回房间。汽油是每次给摩托车加油时,油箱装不上,剩下的其就用瓶子装起来。当时朱侧坐着在餐桌上吃饭,其就把瓶子里的汽油全部从朱头上倒了下去,朱还是不和其说话,其就从裤子后口袋拿出打火机打着火在朱凤军的头部左侧将火点着,火”轰”的一下就全着了,看见火着了以后就跑了,出门以后听见朱叫了一声,其也没管就一个劲的跑。其骑摩托车到滨河路一个亭子里给衡某打电话说其把她姐用汽油给点了,让她叫家里人去看朱。其又先后给崔某、许某等人打了电话。其将汽油点燃后,心想着和朱某再也没有复合的希望了,女儿和她妈是一条心,其很伤心就喝随身带的农药除草剂自杀。对上述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首先,被告人乔廷斌对其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予以持续、稳定的供认,并于案发后将烧被害人朱某一事电话告知了衡某等人,证人衡某等的证言能与之供述相互印证,同时,案发现场的租住户张某2等人的证言、侦查机关提取的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的内容亦均能与之供述相互印证;其次,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饮料瓶、打火机经被告人乔廷斌辨认,确认为其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第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亦证实了她是在何时、何地被乔廷斌用汽油烧伤,该陈述亦与被告人乔廷斌的供述相互印证。综上,现有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实被告人乔廷斌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廷斌对与被害人朱某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问题不能理性、冷静处理,而是预先准备汽油并向被害人身上倾倒、点燃,致被害人全身大面积烧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其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乔廷斌及其辩护人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廷斌作为一名成年人,其应当能够预见到向人身泼浇汽油并点燃给人的身体会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会危及到人的生命安全,但其却仍然向被害人身上泼浇汽油并点燃,且在将被害人身上汽油点燃后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被害人皮肤呈Ⅲ°烧伤,烧伤面积达94%,属特大面积烧伤,致被害人全身大面积烧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由上可见,被告人乔廷斌对其犯罪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是应当能够预见的,却仍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属间接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综上,对被告人乔廷斌及其辩护人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同时考虑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等情节,对被告人乔廷斌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考虑到被告人乔廷斌的犯罪手段、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等情节,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廷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乔廷斌限制减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云
审 判 员 李绍颂
代理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舒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