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丹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宋景良,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郭相慧,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法律服务所干部,诉讼代理。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庆街道办事处利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桂兰,村主任。被告赵臣,男,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屯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宋景良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庆街道办事处利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利民村)、赵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邢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相慧、被告利民村法定代表人王桂兰、被告赵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景良诉称:2007年4月11日,原告以公开招标的形式从利民村取得了七组2.6垧机动地的承包经营权,价格是三年16800.00元(即2007-2009年)已履行完毕。但该轮土地承包原告交了两笔承包费33600元。2010年4月7日又收取了原告16800元,并答应2013-2015年该机动地归原告耕种。但被告利民村于2012年末将该机动地2.6垧转包他人,收取承包费29000元。但2010年4月7日收取原告的承包费至今没退还。因此,原告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利民村返还2013年至2015年承包机动地款16800元,利息款14196元,合计30996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赵臣辩称:我是利民村七组的屯长,收原告的钱就二笔,一笔是18000元,还有一笔16800元,就收这二笔。经我手一笔是18000元,此款我已经交到村上了,村上给出的条,我把条给原告了;另外一笔16800元,修道用款,由镇里的牛镇长、于镇长拿走了。我没有收第三笔的16800元。利民村辩称:2007—2009年是原告种的地(2.6垧),2010—2012是由姜福种的,2013—2015年是由赵有种的.原告说收他三个16800元;2010至2012年的承包费返给原告了,就顶是原告把地包出去了。2010年4月6日、4月7日收据是王桂兰写的,没通过招标,就没包给原告,条在原告处没有收回;2007年4月10日的条是真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三份:2007年4月10日利民村委会收取原告16770元,经手人是王东,负责人是王桂兰,有签字(2007年至2009年承包费)。2010年4月6日王书记打条、没有村委公章,赵臣签名捺印,收取16800元(2010年至2012年承包费)。2010年4月7日收取16800元,王书记打条,赵臣手印(已经做鉴定了)是2013至2015年的承包费。证据2,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一张(3000元),证明2007年4月10日的条上的手印是赵臣的,被告收取了16800元。被告利民村质证认为:2007年4月10日的条是真的;2010年4月6日、4月7日是王桂兰写的,没通过招标,就没包给原告,条在原告处没有收回;对证据2没有意见。被告赵臣质证认为:三联单收据均在原告处,不知这些是真是假,名不是我签的。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利民村提供证据:收取原告18000元的记录一份(农经站存档),证明收取18000元进帐了。原告质证认为:姜福与原告是亲属,姜福将钱给原告了,原告后又将钱还给姜福了,因为姜福没种地。2013至2015年原告、姜福都没种着地。本院调取的证据:1、(2013)伊丹民初字第61号卷宗材料:起诉状、立案审批表、2010年4月6日二份土地承包合同、民事调解书;2、(2013)伊丹民初字第64号卷宗材料:起诉状、立案审批表、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可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原告以公开招标的形式从利民村取得了七组2.6垧机动地的承包经营权,价格是三年16770.00元(即2007-2009年)已履行完毕。2010年4月6日,被告利民村收取了原告2010年—2012年承包费16800元,2010年4月7日,被告利民村又收取了原告2013年—2015年承包费16800元。2010年4月6日,原告将2.6垧机动地2010年—2012年的承包经营权以16800元的价格转包给姜福;2010年4月7日,原告又将2.6垧机动地2013年—2015年的承包经营权以16800元的价格转包给姜福。2.6垧机动地2010年—2012年由姜福耕种,2013年—2015年由赵有耕种。2013年姜福未能耕种2.6垧机动地,于2013年5月13日起诉原告要求返还包地款11500元及利息5318.7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宋景良于2013年11月30日前退还姜福土地承包款11500元,利息4500元,合计16000元。
原告曾于2013年5月13日起诉被告利民村及利民村七组,要求返还2013年至2015年承包机动地款16800元,利息款10080元,合计2688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2010年4月7日《收据》上收款单位栏中赵臣名字上的指印是否为赵臣所印进行鉴定,结果为2010年4月7日《收据》上收款单位栏中赵臣名字上的指印是赵臣右手食指所印。因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利民村签订2.6垧机动地的承包合同,原告取得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后被告利民村又收取了原告2010年至2012年和2013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可以视为对2.6垧机动地的承包合同的继续履行的默认,2013年至2015年原告未能耕种2.6垧机动地,被告利民村应予返还承包费。
被告利民村和赵臣辩称没有收原告2013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16800元,因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鉴定结论该收据指印确实为被告赵臣所印,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赵臣收取原告16800元承包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利民村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可以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庆街道办事处利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宋景良承包费16800元,给付利息2838.67元{16800元*[6.4%/360*559天(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22日)+6%/360*99天(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5.75/360*71天(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5.5/360*48天(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8日)+5.25/360*236(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2月19日)]},承担鉴定费3000元,合计2263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87.50元(已减半)由被告利民村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艳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