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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刑初54号

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永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5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永清,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暂住西宁市。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2月2日释放。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8月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清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赵永清在本市城西区商业巷南口,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300元现金以及白色vivoY27型手机1部。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vivoY27型手机价值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永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医用金属镊子1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赵永清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清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1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永清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永清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永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马 志 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旦智才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