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北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石某某,住四平市。
法定代理人:杨玉娥,住四平市。系原告母亲。
被告:蒙某某,住四平市。
被告:蒙野,住四平市。系蒙某某的父亲。
被告:田某某,住四平市。
被告:李昌艳,住四平市。系田某某的母亲。
被告:杨某某,住四平市。
被告:杨平,住四平市。系杨某某的父亲。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蒙某某、蒙野、田某某、李昌艳、杨某某、杨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玉娥、被告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某、蒙野、田某某、李昌艳、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某诉称:原告系在校学生,2015年8月29日16时被告蒙某某伙同田某某、杨某某预谋在铁东区南三纬五六马路之间将原告石某某打伤,经铁东区公安局鉴定,石某某构成轻微伤,该案经黄土坑派出所调查后,由四平市铁东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6日对被告蒙某某、田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被打伤后,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头面外伤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天,后在家休息。发生医疗费、补课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相互勾结,对原告进行人身侵害,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三未成年被告的监护人存在监护过错,应当承担监护人的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予以保护。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100.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蒙某某、蒙野、田某某、李昌艳、杨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平辩称:我和杨某某的母亲离婚了,孩子与我生活,孩子出事的时候我没在家,所以孩子的事是他母亲进行处理的。我现在作为孩子的监护人过来开庭,这是三个小孩打仗,首先,毕竟孩子挨打了,我可以理解,之前可以调解,但是我家孩子在公安局已经有备案了,升学,当兵都受影响,所以现在不同意调解,法院愿意怎么判就怎么判,我现在没有稳定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铁东区公安局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我家孩子挨打了。被告杨平质证认为有异议,处罚决定书里没有我家孩子。
二、蒙某某的监护人、田某某的监护人、杨某某监护人的个人信息。被告杨平质证认为其他人的无异议,但是我与杨某某的母亲已经离婚了。
三、原告及其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母亲的个人信息。被告杨平质证认为无异议。
四、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为头面部外伤。被告杨平质证认为无异议。
五、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所受伤情。被告杨平质证认为无异议。
六、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费为1896.43元。被告杨平质证认为无异议。
七、头部CT费用复印件、门诊费票据(复印),证明门诊费与头部CT费用。被告杨平质证认为无异议。
八、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被告杨平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杨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离婚证,证明我与其母亲已于2014年离婚。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二、残疾证、低保证,证明没有收入来源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有: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黄土坑街派出所公安行政卷宗,内容如下:
一、受案登记表,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
二、田某某、杨某某、蒙某某公安行政告知笔录。
三、杨某某不予处罚决定书,蒙某某、田某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
五、蒙某某、田某某、杨某某身份信息。
六、蒙某某、杨某某、田某某电话查询记录、查处经过。
七、蒙某某、田某某情况说明。
八、蒙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9日15时40分左右,我和田某某、杨某某在铁东区南三纬五、六马路之间打了一辆出租车,我们三人准备去玩,这时候从出租车边走过来一名年轻男子,年龄17、18岁,身高180厘米左右,体态较瘦,当时穿什么颜色的衣服我不记得了,那名男子过来就对我说:“操,你他妈不认识我了?”然后我们三人就下车了,之后我对那名男子说:“我他妈不认识你”,然后我就用拳头打那名男子脸一下,之后我又用脚踢那名男子屁股一下,田某某用脚踢那名男子,踢哪我记不住了,踢几下我也记不住了,杨某某也用脚踢那名男子,踢哪我记不住了,踢几下我也记不住了,被打男子被我们打倒了,我也不知道是谁具体把那名男子打倒的,被打男子躺地上乱蹬几下,但我们三人没被他蹬到,之后我们三人打完那名男子之后就沿六马路小学方向走了,当时还有两名女孩在场,但我不认识。
九、田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9日15时40分左右,我和蒙某某、杨某某在铁东区南三纬五马路附近吃完麻辣烫准备打车去杨某某家,我们就打了一辆出租车,这时有一名男子带着两个女孩经过我们的出租车,被打那人就招呼蒙某某一下,然后蒙某某就问那人:“你谁啊,我认识你吗?”那人说你别管我认不认识你,然后就和那两个女孩往前走,我们的出租车也往前开,然后我们司机先到杨某某家的中华新城小区,再到我家的福民小区,出租车司机说不能去两个地方,之后我们就在南三纬五、六马路之间下车了,下车之后蒙某某就让我和杨某某等一会儿,问问刚才那小子咋回事,然后我和杨某某就站在一边,过了一会儿,被打那小子和那两个女孩就过来了,蒙某某就和被打那小子聊几句,具体聊什么我没听见,然后我看见蒙某某用拳头一拳打在那小子脸上,把那小子打倒了,然后蒙某某又用拳打几下那小子,具体打几下我记不清了,就往那小子身上打了,蒙某某也用脚踹那小子来着,踹那小子身上了,具体踹几下我记不清了,然后我和杨某某就上前拉仗去了,之后我和杨某某拉着蒙某某,蒙某某还要上前去打那小子,我就使劲拽,被打那小子躺地上抬起一只腿,我正好绊那小子腿上了,差点把我绊倒了,然后我和杨某某、蒙某某就走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十、杨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和蒙某某、田某某是朋友,8月29日中午12时左右我们三人去阳光嘉年华洗澡,洗完澡去铁东区南三纬五马路附近吃麻辣烫,吃完我们三个人在路边等出租车要回家,这时那名被我们殴打的高中生走了过来,问我们说:“你们认不认识我?”蒙某某对他说:“我不认识你!”接着蒙某某和这名高中生上旁边聊天去了,我和田某某跟高中生在一起的那两名女的在旁边聊天,没几分钟,我也不知道蒙某某和那名高中生聊了什么,蒙某某有点急眼了,突然用拳头打了那名高中生脸上了,那名高中生倒地了,接着蒙某某还要打这名高中生,我跟田某某上去拉住蒙某某,告诉蒙某某别打了,我和田某某用脚踹了那名高中生,并告诉他赶紧起来,示意那两名女子将这个被打的高中生扶起来,让那名高中生赶紧走,我俩没拉住蒙某某,他又踹了那名高中生腿部两脚,我和田某某用力将蒙某某拽走,蒙某某最后很生气的踢了水坑中的砖头子一脚,踢到了那两名女子脚附近,我和田某某将蒙某某拽走送他上了出租车后又回到现场看看那名被打的高中生有没有事,那名高中生嘴里一直喊疼那两名女子将那名高中生扶起来后叫我和田某某走,接着其中一名女子报警了,警察来了以后我和田某某就离开了。
十一、石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9日下午3点40分左右,我和杨静怡还有郑佳琦从一马路糖果华庭出来路过南三纬五六马路的时候,我和一个出租上的一个小学同校同学打招呼,我就摆了一下手什么都没说之后出租车就开走了,随后那辆出租车在前面停下,下来三个男子,其中我认识的那个小学同学问我是哪个学校的,我说是三高的,他说他是一职的。之后他就打电话找他大哥说让我认识认识,后来的话我就记不清了,也没看到是谁打的我,我就被打躺下了,起来之后有一段时间什么都记不清了。
十二、郑佳琦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9日下午3点40分左右,我和杨静怡还有石某某从一马路糖果华庭出来路过南三纬五、六马路的时候,石某某和一个出租车上的三个人打招呼,但是我没听清说什么,说了一两句话之后出租车就开走了,随后那辆出租车在下个路口停下,下来三个男子,其中有一个男子问石某某咋认识的,石某某就说见过一面,之后问石某某话的那个男子就打了个电话,好像找什么人下楼,石某某说别找别找,那个男子就把电话挂了,然后那个男子就说认识就认识认识,随后和石某某说话的那个男子就用拳头打了石某某的脸,随后另外两名男子的其中一个也上来打石某某,他们两个把石某某打倒在地之后两个男子就停手要走,其中有一个男子回来拿砖头打了石某某头部一下,打完这下之后这三个人就朝东面走了,杨静怡后来打电话报的警。
十三、杨静怡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今天下午15时左右,我们三个从一马路糖果歌厅出来,顺着南三纬向东走,走到南三纬三、四马路之间,从后边过来一台绿色出租车,车里坐着这三个男子,石某某向车里说了一句话,打声招呼,因为我正和郑佳琦说话,也没听清说啥,车没停就过去了。我们继续向前走,当我们走到南三纬五、六马路之间时,刚才出租车里的三男子向我们走来,其中穿黑色半袖的对石某某说:“你认识我们吗?”石某某说:“不认识,但是我们见过”然后穿黑色半袖的就动手了,先是给石某某一电炮,打在石某某脸上,这时穿牛仔裤的男子也开始上来帮着打,我就和郑佳琦拉仗,没几下就把石某某打倒了,然后穿牛仔的男子去捡砖头,穿黑色半袖的没拦住,穿牛仔裤的捡起一块砖头砸到石某某脸上,然后他们就走了,石某某就给他爸打电话,他爸让报警,我拿他的电话报的警,不一会110来了,把我们送到派出所,经过就是这些。
十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证。原告、被告杨平对该卷宗上述材料内容均无异议。被告蒙某某、蒙野、田某某、李昌艳、杨某某未到庭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蒙某某、田某某、杨某某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2015年8月29日16时左右,三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三被告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三纬五六马路之间将原告打伤。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用为388.35元。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四东公(黄)呈字(2015)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蒙某某、田某某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人民币,不执行行政拘留。对被告杨某某决定给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另查明:2015年8月30日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外伤,2015年8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1天,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载明费用为1896.43元,病历复印费为8元,诊疗费用清单(CT头部、CT三维重建头部)载明费用为572元。
本院认为:
一、被告蒙野、李昌艳、杨平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由于原告所受伤害是由被告蒙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直接侵害所致,被告蒙某某、田某某、杨某某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但三被告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蒙野、李昌艳、杨平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对该起事件的处理不影响被告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二、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
一、医疗费2468.43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2468.43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二、复印费8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8元,并提供复印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三、鉴定费388.35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400元,但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载明的金额为388.35元,鉴定费应以票据为准,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388.35元。
四、护理费124.08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124.08元,原告共计住院1天,该诉请符合护理费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100元,原告共计住院1天,该诉请符合护理费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六、补课损失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费用为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费用为5000元,但原告仅为轻微伤,故本院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上述合计为3088.86元,由被告蒙野、李昌艳、杨平应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野、李昌艳、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复印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88.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蒙野、李昌艳、杨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颖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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