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清涧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系李某某亲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某,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0时,被告芦某某驾驶陕AC40**号昊锐牌小型轿车在210国道474KM+500m处(清涧县华顿酒店北路口)驶入道路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5】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芦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清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33076.65元,诊断为:多发复合伤(开放伤);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裂伤;头皮裂伤;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8月1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现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影响右下肢功能,属九级伤残。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为捌仟元人民币。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陕AC40**号昊锐牌小型轿车为被告芦某某所有,并于2014年12月17日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3317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0110.2元、护理费17259.2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93.5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用4425元(包含鉴定费3600元、鉴定照相费25元、鉴定租车费800元),共计231859.6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之父李万忠生于1947年5月2日,其母丁翠梅生于1950年6月10日,其长子李杰生于1998年6月13日,次子李浪生于2001年4月8日。原告共兄弟三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予以赔偿。依据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可知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共33177.65元;原告共住院31天,依据《陕西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1天=930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0元×(31天+90天)=2420元,护理费为100元×(31天+90天)=12100元;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19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为52119元÷365天×132天=18848.5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本人及其子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以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其父母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具体为: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366元×20年×20%=97464元;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252元,故其父亲李万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52元×【20年-(68岁-60岁)】}÷3人×20%=5801.6元,其母丁翠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52元×【20年-(65岁-60岁)】}÷3人×20%=7252元;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546元,故其长子李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46元×(18岁-17岁)÷2人×20%=1754.6元,次子李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46元×(18岁-14岁)÷2人×20%=7018.4元,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18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97464元+21826.6元=119290.6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虽然原告现在未实际支出,但其为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健康及其精神上带来较大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及被告芦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为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600元及鉴定照相费25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诉请的鉴定租车费800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317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4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8848.52元、护理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19290.6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8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用3625元,共计206391.77元;本案中,被告芦某某所有的该肇事车辆陕AC40**号昊锐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芦某某负责赔偿的部分,应该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芦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合法损失的不足部分82766.77元应由被告芦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比例赔偿原告57936.7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足额赔偿了被告芦某某负责赔偿的部分,故被告芦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芦某某在合同中对诉讼费的负担另有约定,故对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7936.74元,合计177936.74元(被告芦某某已经支付原告李某某6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退还被告芦某某)。2、被告芦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兑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用36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6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1929元。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1、依法撤销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2624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1元、营养费1260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0560元、残疾赔偿金31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89243.35元;并依法重新确定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主体。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错误的将营养期、护理期认定为被上诉人治疗出院后的相应期限错误。据此,被上诉人的营养费应为每天20元计算90天,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收入证明应为每天80元计算90天。2、一审法院判令我司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赔偿其误工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就其工资收入情况,收入减少情况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每日80元计算,即10560元。3、一审中仅向法庭提交李万忠、丁翠梅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应当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明李万忠、丁翠梅与被上诉人存在抚养关系,及两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对于李杰、李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更是无任何证据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严重错误。4、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工作证明、居委会证明以支持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我司代理人已当庭提出质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符合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对待的情形,对于其残疾赔偿金仍应严格按照其户籍性质确定为31728元。5、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被上诉人李某某构成九级伤残,结合榆林中院相关会议纪要意见,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应为6000元。6、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鉴定费3625元,诉讼费1929元错误,我司与被上诉人芦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属保险人赔偿范围,且保险人并非交通事故中实际侵权人,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契约精神。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芦某某驾驶陕AC40**号昊锐牌小型轿车在210国道474KM+500m处(清涧县华顿酒店北路口)驶入道路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由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5】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芦某某所有的陕AC40**号昊锐牌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李某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保险公司能足额承担赔偿责任,故芦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错误的将营养期、护理期认定为被上诉人治疗出院后的相应期限错误。据此,被上诉人的营养费应为每天20元计算90天,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收入证明应为每天80元计算90天的理由与鉴定结果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令我司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赔偿其误工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就其工资收入情况,收入减少情况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每日80元计算,即10560元的理由与有关规定不符,一审判决以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判决,并无不当;该公司上诉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仅向法庭提交李万忠、丁翠梅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应当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明李万忠、丁翠梅与被上诉人存在抚养关系,及两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对于李杰、李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更是无任何证据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严重错误的理由与一审卷内的有关证据相悖,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上诉认为,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工作证明、居委会证明以支持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我司代理人已当庭提出质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符合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对待的情形,对于其残疾赔偿金仍应严格按照其户籍性质确定为31728元的理由与一审卷内李某某的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相悖,故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该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李某某构成九级伤残,结合榆林中院相关会议纪要意见,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应为6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被评为九级伤残,一审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该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鉴定费3625元,诉讼费1929元错误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相悖,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吉恩
代理
审判员 李文龙
代理
审判员 霍 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欣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