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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402号

林凤珠与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402号

原告:林凤珠,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838X。

委托代理人:钟其安、张梅,分别、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新濠路62号平湖,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元希。

委托代理人:周维坤、黄雅程,分别、实习律师。

原告林凤珠诉被告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日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凤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其安,被告宏日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维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凤珠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新濠路60号之3首层13卡的商铺;建筑面积为27.54平方米;该商铺单价为13249.38元/平方米,总成交价为364888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3月10日签订认购书之日交付定金50000元,签署认购书后五天内支付定金164888元,该定金抵作购铺款,2014年9月2日前支付200000元;买卖所发生的有关税费由原告、被告各自承担;交付商铺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前;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张《收据》,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全部购房款364888元、办证相关费用1888.06元、契税10946.64元、专项维修资金1101.6元,被告已将上述商铺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将该商铺出租。2013年12月31日,被告已取得上述商铺的房地产权证[房产证号:01××67;建筑面积:27.54平方米;土地证号:国(2013)24015**,土地使用面积5.8平方米]。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且被告已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原告,被告已取得上述房地产的产权证,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地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发生的有关税费按约定由原告、被告按有关规定各自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新濠路60号之三首层13卡的房地产[房产证号:01××67;土地证号:国(2013)24015**)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地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该房地产价值为364888元);2.判令因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发生的有关税费由原告、被告按有关规定各自负担;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林凤珠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商铺买卖合同;3.收据4张;4.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5.银行转账凭证。

被告宏日公司辩称:涉案房地产并非是被告故意不办理过户手续,而是因为凡是涉及到被告的房地产登记、转让事宜都被国土部门中止办理,理由是公司项目涉嫌违建才导致本案房地产没有办理正常的办理过户手续。本案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房屋预售合同关系。因为房地产已经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了,实际上是通过二手房的交易来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被告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因为行政机关行政决定暂不能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具体何时能够办理尚不能确定。被告宏日公司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宏日公司与林凤珠分别以出卖方(甲方)、购买方(乙方)签订《商铺购买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新濠路60号之3首层13卡的商铺;建筑面积为27.54平方米;该商铺单价为13249.38元/平方米,总成交价为364888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3月10日签订认购书之日交付定金50000元,双方同意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定金规定的约束,在乙方履行了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该定金抵作购铺款,于签署认购书后五天内支付第一期购房款(总楼价的50%)即164888元(含定金,定金即直接转为购房款),同时签署《商铺购买合同》;该商铺交易手续齐全,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在2014年9月2日前,支付剩余楼款200000元,同时签署《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甲方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将该商铺交付给乙方使用;凡因该物业买卖所发生的有关税费(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二手房房地产买卖指引及实际收取金额为准)及其他有关费用(测量费、评估费、公证费、抵押登记等)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林凤珠依约于2014年9月2日向宏日公司支付购房款364888元、办证费用1888元、办证契税10946.64元、专项维修基金1101.6元,宏日公司向林凤珠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并将涉案商铺交付给林凤珠出租收益。宏日公司已将涉案商铺登记在其名下[土地证号:国(2013)24015**,房产证号:11××67,房产证发证日期:2013年12月31日],但一直未协助林凤珠办理涉案商铺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林凤珠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为查明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房地产未能办理过户的原因以及现在是否能够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在(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81号案中于2015年5月13日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发函咨询。该局于2015年6月8日复函称:

一、涉案因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求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暂停宏日公司在沙溪镇范围全部二手房地产交易、房地产登记相关业务,以及本院(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而暂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当事人持人民法院生效协助执行文书可以单方申请办理有关房地产登记手续。诉讼期间,本院根据林凤珠的诉讼保全的申请(已提供担保),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402-1号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12月1日查封了涉案商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宏日公司与林凤珠签订的《商铺购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林凤珠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宏日公司在取得涉案商铺产权后,应当及时依约履行协助林凤珠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附随义务。故林凤珠主张宏日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及办证过程中发生的有关契税费用由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各自负担的诉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林凤珠办理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新濠路60号之三首层13卡的房地产[房产证号:01××67;土地证号:国(2013)24015**)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地产过户登记至原告林凤珠名下;办证所需的相关契税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6773元,减半收取3387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3707元(原告林凤珠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林凤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爱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雷 珊陈桂清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