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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财保84号

XX周与张绍德,张绍福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周,重庆瑞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绍福,徐林,张绍德,邱德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财保84号申请人XX周,女,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吴天福,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瑞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金山街19号。法定代表人张绍德。被申请人张绍福,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申请人徐林,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申请人张绍德,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申请人邱德秀,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申请人XX周和被申请人重庆瑞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绍福、徐林、张绍德、邱德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450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应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