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390号原告锦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锦义街1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4196182-2法定代表人周正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滕英才、苏海福,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包某某,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青龙路10号。身份证号220122195511257279委托代理人盖天宝,系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保太,系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锦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包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丽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滕英才、苏海福,被告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盖天宝、梁保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公司诉称,原告于2000年10月18日与第三方辽宁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原641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第三方的科研楼工程。2000年10月20日原告与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包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将承建的第三方“科研楼”工程由包某某项目部承建(实际为挂靠),公司按照“科研楼”工程总值收取9%的管理费。依我公司与辽宁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科研楼”工程结算的取费标准核算(决算)工程总价值为5919848.93元。其中劳保统筹资金为224954元。“科研楼”施工过程中,第三方某某机电公司先后拨款4908814.55元,原告依与包某某所签合同扣留9%的管理费后,均由包某某支取。工程结束后某某机电公司尚欠工程款1011034.38元,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二终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机电公司在扣除我公司9%的管理费后,给付包某某922062.53元,致我公司应收取的“劳保统筹”费224954元,被包某某领取。依据锦州市关于“劳保统筹”相关文件的规定和我公司与某某机电公司关于“科研楼”取费程序表的取费标准核算该工程的劳保统筹,应由我公司收缴,不应由包某某个人获得。且包某某于2012年6月19日与我公司签订协议,将641厂办公楼(即科研楼)工程款中的劳保统筹部分由我公司收取,资金额为224954元。该款由641厂将所欠工程款全部付清后,由我公司扣除。并由包某某全权代理人梁保太签字及其代为包某某签字。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辽宁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科研楼”工程总价值中的“劳保统筹”224954元,应归我公司收取,不应由包某某个人获得,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包某某给付我公司承建的辽宁某某机电公司“科研楼”,工程劳保统筹款224954元;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费用。
被告包某某辩称,我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合理、不合法,请人民法院驳回。
一、甲乙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中没有要求乙方缴纳劳保统筹费的内容,原告在工程施工13年后超过合同约定的条款要求我缴纳劳保统筹费是无理要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一条约定了按照科研楼总价值的9%向原告交管理费(含税金、行业管理费等),第三条是甲方责任,款的拨付方式,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由甲方财务入帐,扣除乙方应缴的部分,其余部分分拨给乙方,甲方不得随意占用。以上可以看出乙方应缴的所有费用、甲方应扣的所有费用都包括在9%之中。当年在实际运作的时候甲方都是按照合同规定办的,每一笔建设单位拨来的工程款甲方入帐后扣除9%都全部拨给了包某某,此事对方打印的拨款明细表可以证明。
二、原告以其出具的协议书来要求我支付劳保统筹费也不合理、不合法。因为协议书不成立。该协议书上包某某三个字不是本人所签,我也未委托授权过任何人代我签字,所以该协议书依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3条有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若认为协议书成立应由其举证,但其却拿不出相应的证据,故该协议书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拿不成立的协议书来要求我支付劳保统筹费显然不合理。原告说签协议时梁保太是我的全权代理人,他的签字是我让签的,这个说法是错误的。实际上梁保太当时是原告的代理人,其签字是出于对周正伟的信任才签的。2015年9月8日凌河区法院庭审时梁保太曾出示锦州市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书,上面有公司的公章和法人代表周正伟的名章,被法庭采信了,原告也是认可的。而原告说梁保太当时是包某某的代理人却拿不出相应证据,可见原告的说法是错误的。所以其自己撤诉了。
三、原告认为根据锦州市政府1992年5号文件被告应缴纳劳保统筹费的观点是不对的,因为建筑单位所谓的劳保统筹费是指施工企业按照承建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的费用,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根据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建人1996年512号第11条劳保费管理机构对在本地区建设的工程项目按照本地区的劳保费计取标准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标准在工程开工前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劳保费,施工企业不再向建设单位收取劳保费的规定,原告并非劳保费的管理机构,也非建设单位,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原告的此观点在2015年9月8日凌河区法院庭审时也曾表述过,也没被采信,这次其又老调重弹,我认为不会起作用。
四、这次原告起诉说依据取费程序表被告应缴纳劳保统筹费我认为这个理由也站不住。因为取费程序表只能说明工程总造价里包括劳保统筹费这一项在内而已,不能证明劳保统筹费应由实际施工人缴纳。这个表只能在计算工程总造价时派上用场,不能成为约束实际施工人缴纳劳保统筹费的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才是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定依据,甲方该扣什么、扣多少,乙方该交什么、交多少,只能按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去办,故原告企图用取费程序表来要求被告缴纳劳保统筹费是错误的,我方不能接受。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8日,辽宁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即原国营第六四一厂,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与原告锦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国营第六四一厂将112建筑物(科研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某某公司建设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修、给排水、采暖、电气照明。同年10月20日,某某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包某某(承包方、乙方)与原告某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载明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科研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之内容,结合本工程的实际情况,经公司反复研究并争得建设单位同意决定此项工程由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承包。双方约定:
一、收费标准:乙方按照科研楼工程总值的9%向甲方交管理费(含:税金、行业管理费等)……三、甲方责任:款拨付方式: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由甲方财务入帐,扣除乙方应缴部分其余部分拨给乙方,甲方不得随意占用。……被告包某某曾起诉某某公司、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凌河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公司给付包某某工程款2021.24元[4908814.55元×(1-9%)-4465000元]及利息等项。后包某某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锦民二终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改判机电公司给付包某某工程款922062.53元[5919848.93元×(1-9%)-4065000元-400000元]及利息、垫付诉讼费等款项。两审判决主文中的工程款数额均扣除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程款9%的管理费。又查明,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经双方商定,包某某负责施工的641厂办公楼工程款中的劳保统筹部分由某某建安公司收取,总金额为224954元。该款待641厂将所欠工程款全部付清之后由某某建安公司扣除。”的协议书,甲方加盖了锦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公司公章;乙方梁保太代包某某签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委托代理人梁保太称其在协议上签字时未经过包某某的授权。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锦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提交请示报告,提请该工程造价主管部门解释说明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中的社会保障费应由施工企业所有,用于给企业职工上缴各种保险(五险)。同年11月23日,锦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使用的请示报告的回复,载明“施工企业应以独立法人资格,申请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经核定的规费计取标准,是编制施工图预算、投标报价、签订施工合同、办理竣工结算的依据;施工企业办理上述事项应出示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并按核定的规费费率计取各项规费,作为施工企业向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工程排污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2016年1月28日锦州市建筑企业劳保统筹办公室出具“关于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性质和使用说明”,载明“根据建设部、财政部、辽宁省建设厅、财政厅《建设工程费用组成》规定:间接费由企业管理费和规费组成。规费中含社会保障费,规费是指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社会保障费由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组成即“五险”,用于建筑施工企业为企业职工向税务部门缴纳“五险”所用。建设主管部门为施工企业核发的规费计取标准(即取费证)是企业的计费依据。规费不同于企业管理费,管理费有13项内容,不包括规费。规费是专项用费,是企业必须向相关部门缴纳的费用,不得挪为它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2014)凌河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二终字第00636民事判决书、请示报告、回复、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劳保统筹款是否包含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9%管理费中以及原告有无主体资格向被告主张该项费用。因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按照科研楼工程总值的9%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含:税金、行业管理费等),除此之外未约定被告还需向原告交纳其他费用。关于原告主张依据2012年6月19日的协议书认定被告同意待641厂将所欠工程款全部付清之后由原告扣除一节,因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梁保太否认系受被告包某某委托签字,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该份协议时包某某与梁保太存在委托关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经锦州市同意直接由其收缴劳保统筹款一节,原告提交的锦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关于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使用的请示报告的回复,只是明确了施工企业应以独立法人资格,申请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经核定的规费计取标准,是编制施工图预算、投标报价、签订施工合同、办理竣工结算的依据;施工企业办理上述事项应出示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并按核定的规费费率计取各项规费,作为施工企业向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原告提交的锦州市建筑企业劳保统筹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性质和使用说明系说明建设工程费用中的间接费用的组成、五险的组成及规费不同于企业管理费等内容,此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锦州市建筑安装工程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由建设单位直接向统筹机构缴纳。故原告没有直接收缴劳保统筹款的主体资格,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锦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7元,保全费1645元,由原告锦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丽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