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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1182号

杨秀荣、王思懿等与王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秀荣,王思懿,王鹤,天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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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182号原告杨秀荣,女,汉族,1958年7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姬亚娟,女,汉族,1983��5月25日出生,系杨秀荣之女,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卢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思懿,女,汉族,2010年8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理人姬亚娟,女,汉族,1983年5月25日出生,系王思懿之母,特别授权。被告王鹤,女,汉族,1986年1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王振兰,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系王鹤之母,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17号凯悦商务大厦8楼。负责人王本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彦,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秀荣、王思懿诉被告王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洛阳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明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荣、王思懿诉称,被告王鹤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王思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被告王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5350元;

二、原告杨秀荣的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待伤残等级鉴定后确定;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变更为126457.86元。

被告王鹤辩称,一、机动车购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二、原告的护理人员应为一人;

三、其已垫付原告部分费用。

被告天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一、根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外购药物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事故及车辆保险。2015年6月17日7时20分,被告王鹤驾驶豫C×××××号轿车沿洛阳市上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都路口右转弯时,遇杨秀荣骑电动自行车载王思懿沿九都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后侧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肇事机动车在天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王鹤。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在保险期间。

二、关于治疗及医疗费。事故发生当天,二原告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杨秀荣产生门诊及住院费1254.76元,另购买医用材料价值177元。王思懿被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伤、头面左肘皮肤擦伤,产生门诊费598元。二原告的上述费用合计2029.76元,已由被告王鹤垫付,二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不包括此费用。当天,原告杨秀荣又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15年7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脱位并胫腓总神经损伤,面部皮肤挫伤等。实际住院4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2548.55元(其中,原告方支付30000元,被告天安财险洛阳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22548.55元为被告王鹤垫付)。原告杨秀荣另产生住院期间外购药费155.9元、出院后门诊费707.3元。原告王思懿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50医院治疗,产生治疗费465元。

三、关于伤残及护理的鉴定情况。诉讼期间,原告杨秀荣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秀荣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80天。

四、关于被抚养人。被抚养人李桂芬,1932年10月出生,洛阳市涧西区城镇居民,独生女即原告杨秀荣。原告杨秀荣为城镇居民。

五、关于误工、护理费用。原告杨秀荣提交洛阳朗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其在该单位担任仓库保管员,月工资25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提交医院陪护证明,证明其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未提供系何人护理的证据,主张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

六、关于其他。原告提交相关票据,主张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170元、交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方同意杨秀荣��后期治疗费、王思懿的除疤美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王鹤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秀荣骑电动车载原告王思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人身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照商业保险合同和被告王鹤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二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被告王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赔偿责任比例为100%。被告王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被告王鹤在洛阳市中心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用2029.76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与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原���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00元出租车发票,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系转院交通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杨秀荣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外购药费、出院后门诊费63411.75元,原告王思懿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0医院产生外用药物治疗费465元,合计63876.75元,有住院病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与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中原告方支出31328.2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22548.55元为被告王鹤垫付。被告王鹤辩解其垫付2940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予以支持,分别为800元(20元/天×40天=800元)、1200元(30元/天×40天=1200元)。

三、原告杨秀荣伤残等级为十级,于定残之日为57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469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46982.9元)。

四、原告杨秀荣因伤持续误工,其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0月28日止,共计133天。其出院后护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70天,加上住院40天,护理期限合计110天。护理人数均认定为一人,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在证明其事故前工资数额和事故后收入减少数额方面,证明力较弱,且其主张的月工资2500元高于居民服务业标准,故亦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374.73元(28472元/年÷365天×133天=10374.73元)。护理费为8580.6元(28472元/年÷365天×110天×1人=8580.6元)。

五、被抚养人李桂芬于原告定残日已满75周岁,根据抚养人杨秀荣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其生活费按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7863.06元(15726.12元/年×5年×10%÷1人=7863.06元)。

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遭受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七、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八、鉴定费认定1300元,停车费认定100元。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10000元,原告自己支出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328.2元,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9001.29元,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1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王鹤全额赔偿。被告王鹤垫付费用,可向被告天安财险洛阳公司另行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荣、王思懿损失79001.29元。

二、被告天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荣、王思懿损失33328.2元。

三、被告王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荣、王思懿损失1400元。

四、驳回原告杨秀荣、王思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9元,由原告杨秀荣、王思懿负担229元,被告王鹤负担2600元(已���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惠丽

审 判 员 李东晓代

审判员 吴可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史向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