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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6民初283号

韦宗霞与陆兵、方思强、业宗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韦宗霞,陆兵,方思强,业宗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6民初283号

原告:韦宗霞,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委托代理人:刘良根,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兵,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被告:方思强,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被告:业宗千,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韦宗霞与被告陆兵、方思强、业宗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韦宗霞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陆兵所有的皖E****号、被告方思强所有的皖E****号小型汽车各一辆,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韦宗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陆兵所有的皖E****号、被告方思强所有的皖E****号小型汽车各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水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芮康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