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建军,男,1963年8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4月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建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程建军在武汉市江岸区黑泥湖路口,趁被害人鞠某进入商店不备之时,将其停放在商店门口外的儿童推车内的小米3手机1部盗走,被盗手机已被销赃后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92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程建军因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11月5日,公安人员赴武汉市汉阳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将被告人程建军押解到案。案发后,公安人员将上述被盗财物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检查笔录;关于对手机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程建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建军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建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建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建军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马 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高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