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强,男,1973年6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忠,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贵,该公司职员。
原审
第三人:吉林市北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海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玉来,北京环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国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国强,被上诉人刘宝忠,被上诉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贵,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北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原审第三人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赵春梅
审 判 员 付 广
代理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彭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