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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137号

福州众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林明强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州众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明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137号原告福州众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法定代表人李月兴,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跃光、罗旋,职员。被告林明强,男,汉族,住福清市。

原告福州众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明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贤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众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旋、被告林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众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林明强购买并登记在福州闽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出现故障均由原告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为每辆2265元,三辆共计6795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林明强购买并登记在福州闽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辆车出现故障由原告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为6660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林明强购买并登记在福州闽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出现故障由原告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4372.5元。2014年9月7日,被告林明强购买并登记在福州闽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出现故障由原告公司维修,维修费3995元。被告林明强购买并登记在福州闽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出现故障由原告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39000元。综上,被告林明强拖欠原告维修费共计6082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60822.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率自2016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林明强与福州闽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8份,证明车辆系被告林明强购买并登记在福州闽盛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事实。2、原告福州众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的《结算单》6份,拟证明被告林明强实际使用的车辆因出现故障由原告公司维修的维修费共计21822.5元。3、原告与周德志(肇事方)签订的《修车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明强实际使用的车辆的维修费39000元。

被告林明强辩称:1、2014年9月16日,周德志所有的车辆撞了被告林明强所有的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周德志与原告签订修车协议一份,约定车辆由原告修理,维修费为39000元。被告所有的车辆的维修费为39000元应由周德志负担,被告不应负有偿还责任。2、原告诉请的其余车辆的维修费共计21822.5元,被告林明强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在两个月内付清。被告林明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被告林明强购买并登记在福州闽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等九辆车因故障在原告公司维修,维修费共计2182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2014年9月16日,周德志所有的肇事车辆碰撞被告林明强所有的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周德志一方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林明强一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与周德志(肇事方)签订《修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林明强实际使用的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由原告维修,维修费39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林明强承认拖欠原告维修费共计21822.5元并表示愿意偿还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21822.5元未及时偿还原告,属违约行为,应负偿还修理费的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诉请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由被告林明强实际使用的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维修费39000元问题。原告与周德志(肇事方)签订的《修车协议》一份,约定受损车辆由原告维修,该协议系周德志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修理关系,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无权依该协议向被告主张车辆修理费39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林明强支付车辆维修费39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明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众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21822.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办法:时间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1822.5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州众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计660元由原告福州众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林明强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贤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佳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