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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02045号

孔田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孔田红,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振军,李风雪,王立芳,赵宇,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02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住所地高邑县。代表人赵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志,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田红,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肖秀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军,男,194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赵京义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风雪,女,194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赵京义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芳,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赵京义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宇,女,199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赵京义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王立芳,基本情况已述。系赵某甲之母。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邑公司)与被上诉人孔田红、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赵某乙、李某、王立芳、赵宇、赵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保财险高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京志,孔田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赵某乙、李某、王立芳、赵宇、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姜瑞卿到庭参加诉讼。胜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时30分许,赵京义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751KM+700M处时,因未与同车道被告张现中驾驶的鄂S×××××/鄂S×××××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赵京义、乘车人王少华、赵辛强当场死亡,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雷锁军受伤,两车及两车所拉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此事故经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一执勤大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14)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京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现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少华、赵辛强、雷锁军无责任。后,雷锁军对该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不服,存有异议,于2014年6月9日以书面形式向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申请,请求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2014年6月24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许公交复字(2014)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结果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经鉴定,本次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张现中无饮酒驾驶情形,张现中驾驶的鄂S×××××半挂牵引车、鄂S×××××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车况符合相关规定。涉案车辆鄂S×××××半挂牵引车、鄂S×××××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孔田红,孔田红享有该车的实际所有权、支配权及经营收益权,该车的肇事司机张现中受雇于原告孔田红,该车挂靠于广水市腾利达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广水市腾利达物流有限公司收取车辆服务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鄂S×××××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及该车所载的11辆待售商品轿车不同程度受损,其中6辆商品轿车(该6辆商品车车的车架号分别为:LDC671T33E3088772、LDC953T3XE1902684、LDC671T31E3087636、LDC671T3XE3087635、LDC671T23E3089119、LDC671T37E3088810)因损坏严重被孔田红买断,该6辆车的所有权归原告孔田红,另5辆待售商品车的车损维修费用亦由孔田红支付,原告享有该待售商品车的索赔权。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受损车辆进行鉴定,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如下:1、许诚信评估(2014)损估鉴字第3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车架号为LDC671T33E3065640,东风标致牌商品车的车损修复价格为1925元;2、许诚信评估(2014)损估鉴字第3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车架号为LDCC13T24E1902155,雪铁龙牌商品车的车损修复价格为1670元;3、许诚信评估(2014)损估鉴字第3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车架号为LDC671T3XE3087635,东风标致牌商品车的车损修复价格为26123元(已经扣除残值200元);许诚信评估(2014)损估鉴字第3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车的贬值损失为20300元;故,该车的车损及贬值损失共计46423元;4、许诚信评估(2014)损估鉴字第3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车架号为LDC671T31E3087636,东风标致牌商品车的车损修复价格为25036元(已经扣除残值200元);5、许诚信评估(2014)损估鉴字第3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车架号为LDC671T37E3088810,东风标致牌商品车的车损修复价格为8587元(已经扣除残值100元);许诚信评估(2014)损估鉴字第3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车的贬值损失为12900元;故,该车的车损及贬值损失共计21487元;6、许诚信评估(2014)损估鉴字第3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车架号为LDC671T34E3088828,东风标致牌商品车的车损修复价格为6530元(已经扣除残值100元);7、许诚信评估(2014)损估鉴字第3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车架号为LDC671T23E3089119,东风标致牌商品车的车损修复价格为7842元(已经扣除残值50元);许诚信评估(2014)损估鉴字第3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车的贬值损失为13180元;故,该车的车损及贬值损失共计21022元;8、许诚信评估(2014)损估鉴字第3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车架号为LDC953T3XE1902684,东风标致牌商品车的车损修复价格为6308元(已经扣除残值50元);许诚信评估(2014)损估鉴字第3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车的贬值损失为14620元;故,该车的车损及贬值损失共计20928元。9、许诚信评估(2014)损估鉴字第3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车架号为LDC671T33E3088772,东风标致牌商品车严重受损,如修复,该车的修复价格高于该车的实际价值,经鉴定,该车事故前的价值为121700元,该车的残值为1000元;10、许诚信评估(2014)损估鉴字第3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涉案车辆鄂S-×××××挂车的车损修复价格为50380元(已经扣除残值3000元)。11、此次事故造成另2辆待售商品车受损,经维修结算,该2辆商品车的车辆维修价格分别为1610元、1890元,共计3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孔田红支出车损鉴定费10200元、车辆贬值鉴定费3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看车费700元。涉案车辆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胜通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含旧机动车的交易。2014年3月25日,被告胜通公司与赵京义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胜通公司将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卖给赵京义,并于同日进行交付。2014年3月31日,被告胜通公司与赵京义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对上述买卖合同予以公证。涉案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赵某乙系赵京义之父、李某系赵京义之母、王立芳系赵京义之妻、赵宇系赵京义之女、赵某甲系赵京义之子。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赵京义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现中驾驶的鄂S×××××、鄂S×××××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及两车所拉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赵京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现中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以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以赵京义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张现中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事故车辆冀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对于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高邑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高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1、关于原告对受损车辆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人保财险高邑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为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受损车辆享有所有权,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人保财险高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孔田红作为事故车辆鄂S×××××、鄂S×××××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车主享有对该车受损的索赔权;对于该车所载11辆待售商品车的索赔权问题,因原告孔田红对其中6辆车的所有权已经买断,故原告依法享有该6辆车的索赔权;对下余5辆待售商品车的索赔权问题,因该5辆车的车损维修费用由孔田红支付,且该5辆车的所有权人亦出具证明原告享有该待售商品车的索赔权,综上,原告享有该11辆待售商品车的索赔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受损车辆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赵某乙、李某、王立芳、赵宇、赵某甲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肇事司机赵京义死亡,而被告赵某乙、李某、王立芳、赵宇、赵某甲作为赵京义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死者赵京义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此次事故造成11辆待售商品车中的4辆车的贬损损失问题。该11辆待售商品车系鄂S×××××挂车所载车辆,且该11辆待售商品车系具有交易目的的车辆,经鉴定,该4辆车因本次事故造成了车辆价值贬损,直接影响了该车辆的销售价值,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4、关于原告孔田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问题。因原告孔田红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孔田红的各项损失为:鄂S×××××挂车的车辆损失费50380元、11辆待售商品车车损修复费及贬值损失费共计269221元、鉴定费15200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看车费700元,以上共计336501元。被告人保财险高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扣除鉴定费、看车费),由被告人保财险高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中的70%,即223020.7元。但因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未超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总损失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高邑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遂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孔田红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

二、驳回原告孔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赵某乙、李某、王立芳、赵宇、赵某甲在继承死者赵京义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人保财险高邑公司上诉称:孔田红没有提供商品车所有权证明或所有权人的委托证明,不具备主张商品车车损的主体资格。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其公司不应赔偿。原审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本案受损车辆的资质,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孔田红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为保证以后长期从事商品轿车的运输经营,对损坏严重的商品轿车买断六辆、修复五辆,依法取得索赔权。本案事故造成多辆全新代售的商品轿车严重损坏,贬值损失必然存在,该损失属于车辆所载物品损失,系直接损失,损失数额经鉴定确认,人保财险高邑公司应予赔偿。人保财险高邑公司称车辆贬值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范围,但其未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乙、李某、王立芳、赵宇、赵某甲辩称:原审判决应予维持。胜通公司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人保财险高邑公司赔偿孔田红各项损失21万元是否适当。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孔田红原审提供了受损商品车辆的原所有人河南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买断受损商品车辆的银行凭证,广水市腾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实际车主证明及承诺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孔田红对本案受损商品车辆进行了维修和买断,系受损商品车辆的赔偿权利人。人保财险高邑公司上诉称孔田红不具备主张商品车车损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人保财险高邑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理由,因本案受损车辆系进行交易的商品车辆,修复后亦会对商品价值产生一定影响,在经鉴定存在贬值损失的情况下,人保财险高邑公司应予赔偿。人保财险高邑公司称该损失系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事项,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高邑公司上诉称原审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理由,其既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在原审告知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和法律后果后,其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高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人保财险高邑公司赔偿孔田红各项损失21万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艳玲

审判员  葛京涛

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胥阁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