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125号
原告:舒林美,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丽水黎明中等专业学校(丽水黎明中学)。住所地:丽水市三岩寺。组织机构代码证:47226138-0。
法定代表人:李黎明,董事长。
原告舒林美为与被告丽水黎明中等专业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1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1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4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3月24日起计算,4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舒林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黎明中等专业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2月9日、3月24日、4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双方经结算后,于2013年2月8日、3月23日、4月7日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除41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9日,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丽水黎明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舒林美借款本金人民币121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1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4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3月24日起计算,4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0元,减半收取8655元,由被告丽水黎明中等专业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练 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叶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