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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4566号

高某与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聂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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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566号原告高某,略。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聂某甲,略。

原告高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到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结婚有贷款,被告就远出南方打工,两人长期分居两地。2015年6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聂某甲辩称,被告和原告共同生活了多年,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被告以后怎么做可以提出来,被告如有错,只要提出来被告就改正。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初,原、被告��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2月22日双方订亲。××××年××月××日,原、被告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1月16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孩聂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2月4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有一个孩子,夫妻关系合法、有效。从婚姻事实来看,双方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较好。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在所难免。现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上述事实不足于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顾念家庭和孩子、互谅互让,多从对方的立场考虑问题,共创和谐幸福之家仍有希望。所以,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