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60年10月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号*栋*单元***户。身份证号码:3605211960********。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55年12月21日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荷塘乡严塘村路边*号。身份证号码:3624311955********。委托代理人颜开光,男,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元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颜开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初,被告要原告想办法与萍乡钢翔矿业公司直接签订铁矿粉购销合同,减少中间环节可以挣钱还债为由,要原告先借钱给被告买铁矿加工销售,盈后由被告自己把握和负责。经结算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原告借给被告资金1491000元,被告通过原告销铁矿粉累计税前货款为1470700.4元,相品被告还借用原告资金20229.6元。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用资金20229.6元。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矿明细表1份,2、借款明细表1张。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销矿已结货款属实。但借款是1481000元,还有4车铁矿粉未结算。向法庭提交了胡树南、刘红林的证言1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提出有两笔5000元不认可的意见,原告亦同意,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言提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借资金给被告购铁矿加工铁矿粉,再由原告名义销往萍乡钢翔矿业有限公司,结算货款抵还原告借资。双方经营期间为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止。此期间原告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分39次借资给被告共计1491000元,其中2013年1月21日的5000元和2013年10月29日的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意见亦表示同意,故原告借资额确定为1481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送往萍乡钢翔矿业有限公司的铁矿粉为143车,货重3596.43吨,计货款1470700.4元。原告的借资和被告送售货款两品被告差欠原告借资款1029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资明细表、销矿明细表、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销售铁矿粉给萍钢翔矿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账目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差欠款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还有铁矿粉未结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借资款10299.6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7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57元,被告胡某某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志坚
审判员 毛 冲
审判员 甘茹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雷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