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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61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付某某、河北省隆化县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付某某,河北省隆化县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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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姜跃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法定代理人卢向荣,系付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隆化县医院。法定代表人尹长海,院长。委托代理人管文军,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医疗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3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2年8月24日,原告付某某的母亲卢向荣因“孕39+2周、见红伴下腹痛2小时”入住被告县医院分娩,于当日5点50分分娩出原告付某某,付某某出生后查体发现左上肢不能上举和外展,考虑臂丛神经损伤,被告县医院建议其转入上级医院治疗。隆化县医院婴儿出院记录出生时诊断为:足月新生儿,左上肢牵拉伤。原告付某某于2012年8月25日就诊于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2012年8月28日就诊于北京儿童医院,诊断为左上肢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2012年8月30日,原告就诊于承德市妇幼保健院,自行支付了检查费用。2013年3月18日,原告付某某再次到北京儿童医院复查,自行支付了检查费用。2013年9月11日,原告付某某就诊于隆化县中医院,自行支付了检查费用。原审时,被告隆化县医院就隆化县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隆化县医院的医疗行为与付某某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隆化县医院的医疗行为在付某某人身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事项申请鉴定,经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河北省隆化县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其诊疗符合诊疗规范,无医疗过错。肩难产导致的臂丛神经损伤发生,属于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此次鉴定费用10000元,系被告隆化县医院支付。在此次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县医院在接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付某某的损伤与被告县医院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隆化县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卢向荣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肩难产助产手法欠妥当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付某某的损害后果(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同���因果关系。此次鉴定费用15000元,系原告支付。另查明,被告县医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机构执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0%,两者以高者为准。精神损害每人每次赔偿限额50000.00元,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051.64元,住宿费250元,交通费计2318.03元,总计6619.6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付某某母亲卢向荣在被告隆化县医院住院生产,经阴道分娩,在分娩过程中出现肩难产,由被告县医院作为专业医疗结构进行助产,原告出生后即出现左上肢牵拉伤的情况,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隆化县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隆化县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与原告付某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审鉴定中列举了被告县医院的助产手法为“采取屈产妇大腿、下压胎儿前肩、娩出后肩的肩难产操作手法助娩胎儿”,原告认为在被告隆化县医院已发现肩难产的情况下,一般的处理方法为屈大腿法、压前肩法、旋肩法、牵后臂娩后肩法、断锁骨法,而县医院只采取了压前肩、抬后肩部的处理,处理方法不符合医疗常规。原告的理由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故本次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隆化县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卢向荣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肩难产助产手法欠妥当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付某某的损害后果(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同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被告对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负举证责任,但��告为反驳其主张,提供了相反证据证明,故被告隆化县医院关于其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的主张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的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为同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即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619.67元,被告应承担50%即3309.84元。对未超出免赔限额3000.00元的损失,由被告隆化县医院赔偿,对超出免赔限额的309.84元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宿费,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可待原告实际评残后再行主张。因被告隆化县医院��此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原告的鉴定费用15000元及诉讼费用。因该两项费用属于保险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化县医院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9.84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提出,上诉人承保的系医疗责任险,上诉人只应承担责任范围以内的损失金额,依据鉴定结论,上诉人只应承担50%��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上诉人也应只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也只应承担上诉费的50%,对被上诉人付某某不合理的要求而产生的上诉费,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而发生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该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原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不服,应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不得单独提起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4.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慧娟

审 判 员  张广全

代理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 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