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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03659号

丹阳市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薛亚平、魏国和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丹阳市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薛亚平,魏国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03659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被执行人薛亚平,女,1976年6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6********,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东夅弄*号。被执行人魏国和,男,1968年3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汉族,住丹阳市新北镇新桥长春腰沟魏家村**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薛亚平、魏国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薛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12月20日为5824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执行人薛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76279元;被执行人魏国和对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322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22元,由被执行人薛亚平、魏国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薛亚平、魏国和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薛亚平、魏国和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魏国和所有的房产(证号01038705),该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被执行人薛亚平、魏国和均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戴志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钱云峰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5)丹执字第03659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薛亚平、魏国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薛亚平、魏国和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薛亚平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606108566、魏国和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8036651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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