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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二初字第111号

吴某某诉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2-06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60年10月8日生。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55年1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颜开光,男,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元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颜开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并约定2011年12月3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伍万元整,被告出具了借条,历时叁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拖着不还。无奈,原告要求被告在2013年10月出据同样的借据1份,现也已超期。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承担违约金共计贰拾叁万元整。向法庭移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2、2013年10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3、转账20万元凭单和借款数额结算来源结算数据1份。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没借原告的钱,我和原告是生意伙伴,双方没有结算,原告还差欠我的钱。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自书付款给被告购矿的数据1份。2、原告自书10月22日-10月29日收矿15车计款106964.8元凭单1份。3、2011年7-8月被告送矿凭证13份,计款175722.2元。4、2012年3月原告签收被告送矿408.27吨计款120439.65元凭单1份。5、胡树南、刘红林证言(证明被告2013年8月送矿粉4车109.5吨给原告)1份。6、余怀德证言1份(证明原告在其处购矿货款还差1640元)。7、刘志华证言1份(出售了磁选机壹台计款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5提出原告未签收认可真实性存疑和对被告的证据6、7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一起开始做铁矿石铁粉生意。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付2万、10月9日付1万、10月10日付3万、10月11日付5万、10月23日付10万、10月28日付10万,共六次付款31万给被告,经双方核算核减2010年10月22日-10月29日购买矿15车计款106967.6元和其它支出后,被告差欠原告1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即,借条,今吴某某给胡某某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即¥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全部本息于2011年12月30日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人胡某某,借条出具时间,2010年10月23日)。尔后,原、被告又进行了业务往来。2013年10月1日因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归还借条上的款项无果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即,借据,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全部本息于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归还给吴某某,如不能按时足额归还上述借款,借款人同意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本借据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据,借款人胡某某,2013年10月1日)。另查明:2012年3月原告签收认可被告选矿408.27吨计款120439.65元。原告2011年8月10日-2011年10月13日分12次通过银行转款426350元给被告胡某某在莲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登记持有的信用卡。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据,有农联社司法查询单、银行转账凭证单、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营铁矿石铁粉业务往来经结算的差欠价款应当清偿。原告现以结算后被告出具的价款差欠凭证要求被告清偿,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逾期违约金的约定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没有结算完但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清偿原告吴某某差欠价款180000元和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5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志坚

审判员  毛 冲

审判员  甘茹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雷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