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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56号

广州市海珠区恒薪橡塑五金厂与广东信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195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恒薪橡塑五金厂,广东信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恒薪橡塑五金厂,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李广波,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启伟,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信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康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寨,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恒薪橡塑五金厂(以下简称恒薪厂)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信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恒薪厂与信源公司陆陆续续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由信源公司向恒薪厂采购尼龙条等货物;结算方式为恒薪厂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后凭发票月结;质量要求产品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信源公司不按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按总货款2%支付违约金;恒薪厂不按期交货(交货验收不合格按未交货计算),每延期一天,按总货款2%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恒薪厂不断向信源公司送货,至今尚欠货款364922.23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恒薪厂向信源公司出具《返利函》,内容如下:“自2003年信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甲方)和恒薪橡塑五金厂(下称乙方)双方合作以来,双方精诚合作,特别乙方在甲方大力支持下,乙方取得一定的业绩,以及发展,及此乙方决定从多年合作货款金额内,取出部分作为一次性返利,金额为15万元(款项从未付货款内扣除),望得到甲方以后的大力支持,双方通力合作创造更好将来。”恒薪厂在该函件上盖章确认。原审诉讼中,恒薪厂表示:1.信源公司尚欠货款364922.32元,除提交上述《购销合同》及送货单外,还提交了恒薪厂单方盖章的《欠款帐单表》,记载开具了15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364922.32元),其中有5张未交付给信源公司。2.贴了封条的产品并有恒薪厂法定代表人李广波签名的,只是说明双方对此有争议,但最终没有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诉讼中,信源公司表示:1.确认从双方交易至今,累计尚欠货款金额为364922.23元。2.恒薪厂曾确认可支付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赔偿款15万元,为此提交了上述《返利函》予以证实。3.因信源公司不同意上述赔偿款金额,遂与恒薪厂继续协商赔偿款,且同意赔偿25万元,但恒薪厂不同意在函件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字眼,而没有在函件上盖章确认。4.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质量鉴定。上诉人恒薪厂原审诉讼请求为:1.信源公司立即清偿货款364922.23元;2.信源公司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从2014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为11057.14元)。原审法院认为:恒薪厂与信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恒薪厂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予以证实,且信源公司对买卖关系亦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恒薪厂与信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关于信源公司能否以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1.《返利函》中只是表述了返利的款项,无法确定为因质量问题而变相支付的返利。2.贴封条的产品,恒薪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广波只是在上面签名,但并没有确认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信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才提出的质量鉴定,已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信源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可另行起诉主张,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关于能否以未交付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问题。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是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支付货款,开具发票仅仅是出卖人的附随义务。既然恒薪厂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则信源公司不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得以未开具或未交付发票为由而拒绝支付货款。综上,恒薪厂、信源公司双方均确认尚欠的货款为364922.23元,鉴于《返利函》已明确返利的15万元可在未付货款中扣减,为避免诉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扣减,则信源公司应向恒薪厂支付货款214922.23元。至于利息,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由于涉案合同约定款项为月结,故恒薪厂主张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信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恒薪厂支付货款214922.23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原审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恒薪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信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恒薪厂。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恒薪厂负担2940元,由信源公司负担4000元。判后,上诉人恒薪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恒薪厂曾向信源公司出具《返利函》明确返利的15万元可在未付货款中扣减为由而予扣减货款,继而判令信源公司仅需支付货款214922.23元有失公允,理由如下:1.恒薪厂虽然曾于2013年11月15日向信源公司出具《返利函》明确返利的15万元可在未付货款中扣减,但其目的是为了尽快收回货款,其前提条件是信源公司在短期内清偿余下的货款。但直至2014年7月16日恒薪厂提起诉讼,信源公司仍分文未付。2.信源公司在原审过程中不但没有主张在应付货款中扣减15万元,而且对该解决方案表示为“未予接受”(详见原审答辩状第三页第13行),因此恒薪厂在诉前提出的15万元返利方案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原审法院扣减15万元的判决有违上述规定。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信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恒薪厂支付货款364922.23元及利息;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信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信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恒薪厂提供的产品并非尼龙产品,不需要通过质量鉴定而根据常识便可认定,原审法院对信源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作出处理是错误的;(二)恒薪厂提供的尼龙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按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恒薪厂应承担减少价款25万元的违约责任;(三)恒薪厂未交付其中五笔货款发票共计51270.5元,该部分货款尚未结算,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相应金额予以扣除;(四)信源公司拖欠恒薪厂部份货款的原因是恒薪厂提供的货品货不对版,并非信源公司故意拖欠,原审法院判决信源公司支付利息并不合理;(五)恒薪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1.《返利函》的内容并不存在“短期内清偿余下货款”作为扣减货款的条件表述,恒薪厂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2.恒薪厂出具《返利函》决定向某源公司一次性返利15万元,款项从未付货款内扣除,恒薪厂的该行为已构成对信源公司15万元债务的免除,信源公司无需再向恒薪厂履行该15万元债务,原审法院判决从应付货款中扣除15万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适用情形是“在诉讼中”,本案中《返利函》是产生于诉讼前,因此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信源公司确认欠付恒薪厂货款364922.23元,且有恒薪厂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364922.23元欠款予以确认。根据二审恒薪厂和信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返利函》明确的15万元返利能否在欠付货款中扣减。就该争议焦点,恒薪厂主张《返利函》是其为了尽快回收货款而作出的让步,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信源公司短期内付款,否则该《返利函》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考查《返利函》的具体内容,其并不能反映出该15万元返利是附有其它条件,而恒薪厂也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恒薪厂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本案中《返利函》是恒薪厂主动向信源公司出具,该15万元返利是恒薪厂对其自身享有债权作出处分,在与法律规定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都应得到尊重。现恒薪厂单方主张《返利函》没有约束力有违诚信原则,故本院对恒薪厂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欠付货款364922.23元中扣减15万元返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涉案货物货款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月结方式,由于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故利息计付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现恒薪厂原审中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外,关于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因信源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出有关涉案货物质量问题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不予调处。如信源公司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恒薪厂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利息起算处理上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0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08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广东信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海珠区恒薪橡塑五金厂支付货款214922.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恒薪橡塑五金厂负担294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信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恒薪橡塑五金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东劲

审 判 员  陈舒舒

代理

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剑文郭华蓉蔡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