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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1807号

尹力与朱桂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尹力,朱桂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807号原告尹力,居民。被告朱桂祥,居民。

原告尹力诉被告朱桂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军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超市货架等配套设施,并分别于2015年7月12日、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14300元、9630元的借据,所欠货款共计2393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2393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从原告处购买超市货架等设施,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8月23日向原告出具14300元、9630元的条据,共计欠款2393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现诉讼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两张条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3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两张条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39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桂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桂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力款2393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朱桂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代理

审判员  李军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