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099号原告万涛,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章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卫华,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清,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原告万涛诉被告陈爱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旺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方俊、
人民陪审员舒雅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涛的委托代理人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爱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涛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万涛出借200万元给被告陈爱清,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爱清若未按时还款,应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原告万涛因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纠纷所涉的诉讼、代理费用由被告陈爱清负担;同时,还约定原告万涛将借款汇入被告陈爱清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万涛于当日向被告陈爱清指定账户转账19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以190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4年7月19日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按照借款本金190万元每日1%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9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万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2、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25日;3、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应当按照借款本金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二、交通银行转账电子回执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按照借款合同中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19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约定的代理费用为6万元的事实。证据四、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万元的事实。证据五、发票一份,拟证明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收到原告6万元代理费,出具发票的事实。证据六、担保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供保证人为本案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陈爱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拟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爱清因向原告万涛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应汇入武汉市三润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被告陈爱清未能按时向原告万涛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按合同借款金额每日1%的标准向其支付拖欠借款本息的滞纳金,并且原告万涛为实现合同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陈爱清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万涛于2014年7月18日按约向武汉市三润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了1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爱清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万涛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万涛委托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6万元。原告万涛于2015年3月18日向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账户汇入了6万元,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向其出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万涛与被告陈爱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万涛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了190万元,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爱清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万涛请求被告陈爱清偿还其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万涛请求被告陈爱清按照借款本金190万元每日1%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9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应当以赔偿出借人的损失为主,以惩戒借款人为辅,因原告万涛亦主张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过高,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涛请求被告陈爱清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爱清偿还原告万涛借款本金19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陈爱清向原告万涛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26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陈爱清支付原告万涛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6万元;
四、驳回原告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55元,由被告陈爱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旺
审 判 员 方 俊
人民陪审员 舒雅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