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次液压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经纬路256号。法定代表人刘伟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学,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明,榆次区居民。
上诉人榆次液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瑞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一初字第217/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瑞明于1995年2月在榆次液压公司工作,2004年4月起在榆次液压公司下属的郑州销售分公司工作,2005年4月与榆次液压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6月23日,榆次液压公司以王瑞明长期脱岗为由,给王瑞明下达通知,要求王瑞明回单位办理手续。2012年3月12日,榆次液压公司在晋中日报刊登通告,通知包括王瑞明在内的脱岗人员回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王瑞明未在规定时间回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2年6月7日,榆次液压公司经职代会讨论后,作出关于解除包括王瑞明在内的27名职工劳动关系的决定,该通知未送达王瑞明。2013年1月,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字[2012]88号裁决书,以该通知未提前通知工会且未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王瑞明为由,撤销了榆次液压公司作出的解除与王瑞明劳动关系的决定。榆次液压公司于2014年3月又一次通知与王瑞明解除劳动关系,王瑞明收到了该通知。王瑞明向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榆次液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560元,支付2009年3月至2014年3月的生活费49980元,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3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180元,补缴2009年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用。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市劳仲裁字[2014]65号裁决书,裁决榆次液压公司支付王瑞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364元,驳回了王瑞明的其他申请事项。王瑞明、榆次液压公司双方均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榆次液压公司通知王瑞明的送达手续,榆次液压公司《关于解除武贵宾等二十七名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的文件,市劳仲裁字[2014]65号裁决书,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纪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认为,王瑞明于2005年已与榆次液压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04年4月,王瑞明调至榆次液压公司下属的郑州分公司工作,2009年该分公司撤销。王瑞明已不再给榆次液压公司提供劳动,榆次液压公司以脱岗为由解除与王瑞明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故榆次液压公司应给王瑞明补缴2009年之后的社会保险费以及2014年3月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后,榆次液压公司应支付王瑞明经济补偿金44364元,但鉴于王瑞明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只请求28560元,故仅支持28560元;关于王瑞明请求榆次液压公司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给其造成的损失主张一节,因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次液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瑞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60元;
二、被告榆次液压有限公司和原告王瑞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09年至2014年3月欠缴的王瑞明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缴费金额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三、驳回原告王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榆次液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26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榆次液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一初字第217/22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瑞明的一审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因个人原因已离开郑州公司(请假未获批准),长期脱岗,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长期旷工,2009年郑州分公司被撤销后,被上诉人依然未回上诉人处上班,2010年2月,上诉人销售部将被上诉人上交人力资源部。之后经征求工会意见,上诉人于2012年6月7日决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合理合法的。被上诉人长期旷工,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错误认为上诉人以脱岗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依法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更何况本案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从另一个方面来看,被上诉人的长期脱岗也属于自动离职。1996年10月31日《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8条规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职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0条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24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王瑞明的答辩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并为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2、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1995年2月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3月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亦无异议,应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经济补偿金。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系长期旷工、自动离职一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属于其法定义务,因该未履行其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补缴相关保险费,并无不当。(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2014年3月被上诉人受到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日应视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上诉人于同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榆次液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姣瑞
审判员 温志光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华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