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济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祥,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同华,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同济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辖初字第18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对该类合同的管辖问题,法律没有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故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不正确,从而导致裁定本身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24日,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合同书》二份,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按照图纸要求,为上诉人加工火炬塔架。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同济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54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条款和履行地,被上诉人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胶州市,故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秀强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