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张得印,男。委托代理人杨怀,彭泽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机构代码:67989383-6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圣苑北街39号1-2层负责人李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孝友、肖永才,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得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怀,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永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浙ASB61**号小型客车在301省道由彭泽县芙蓉墩镇往彭泽县县城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出道路造成路外行人陈发娣受伤。陈发娣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25万元,并于11月23日给付。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应承担理赔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陈发娣的医疗费6641.2元、120救护费搬运费2200元、包车费1050元、丧葬费23649元、死亡赔偿金145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709元共计21210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2、出险车辆信息表、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3、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陈发娣医疗费发票八张共计6641.2元、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5、搬运费收条一份、转运服务收据一份;6、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彭泽县龙城镇沿江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陈发娣在城镇居住;7、原告与死者家属的赔偿协议、死者家属出具的收条各一份;8、死者家属租车收条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未经被告书面同意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原告自愿多付的费用不应支持。死者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者已74周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原告诉请120救护费、病人搬运费、家属租车费均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自2015年2月15日始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015年11月21日13时许,原告驾驶该车由芙蓉墩镇往彭泽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彭泽县301省道34KM+309M路段,因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出道路至右侧路外居民房前,造成路外行走的陈发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陈发娣���伤后即被送往彭泽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因伤情转入九江第一七一医院抢救,当天因伤势过重死亡,共用去医疗费6641.2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陈发娣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5万元,并支付完毕。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1210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本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陈发娣生于1941年2月12日,长期随其子吴多才居住在彭泽县沿江居委会的镜子山水上分局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在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后,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对支付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予���核对的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采纳。
被告辩称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居委会和当地派出所证据证明陈发娣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其赔偿项目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中救护转运费无正规票据不予认可,但受害方入院、转院至九江、出院回彭泽均有交通费实际发生,此费用酌情认定为1000元。
被告还辩称原告诉请中的租车费、病人搬运费不予认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陈发娣家属在本事故中的损失有:陈发娣的医疗费6641.2元、丧葬费23649元、死亡赔偿金145854元(24309元/年×6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709元(129元/天×3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9853.2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6641.2元(医疗费6641.2元+丧葬费23649元+精神损害抚��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709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26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93212元(145854元-52642元),合计20985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098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院。
审判长 唐春翔
审判员 朱建中
审判员 张江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