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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执异字第12号

吉林炭素有限公司与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3执异字第12号利害关系人:吉林炭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炎生。

申请执行人: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鹏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华,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4)金执字第795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吉林炭素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吉林炭素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国证监会批准,申请执行人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完成重大资产重组,其名称变更为中钢国院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的债权、债务由利害关系人吉林炭素有限公司承受。2015年9月21日,利害关系人吉林炭素有限公司向贵院提出申请,申请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利害关系人吉林炭素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以该案债权转让不是申请执行人中钢集团吉林炭素有限公司自己处分为由,以(2015)金执异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利害关系人吉林炭素有限公司认为该裁定是错误的,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了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4)金执字第795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13日以(2015)金执异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利害关系人吉林炭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另查,申请执行人中钢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系中国中钢集团公司下属企业,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对申请执行人中钢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进行了重组。2014年9月3日,申请执行人中钢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完成过户,其债权、债务由利害关系人吉林炭素有限公司承继。同月28日,申请执行人中钢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名称变更为中钢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本案所涉债权由利害关系人吉林炭素有限公司承继也得到了中钢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认可。2015年11月30日,中钢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专递的方式通知了本案的被执行人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案所涉债权转让与利害关系人吉林炭素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钢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经资产重组后名称发生了变化,其原有的债权、债务由利害关系人吉林炭素有限公司承继,该主张得到了变更名称后的中钢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并通知了本案的被执行人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该案所涉债权发生了法律为的转移是可信的。本院(2015)金执异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利害关系人吉林炭素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当时并无不妥,但因现利害关系人现提供了已完成资产交割和其履行通知本案的被执行人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务的证据,故该执行裁定书应予以撤销。综上,利害关系人吉林炭素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执异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

二、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利害关系人吉林炭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关宏伟

人民陪审员  傅玉红

人民陪审员  靳长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柳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