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民二初字第830号原告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2570XXXX。法定代表人武玉福,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慧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祥彬,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职员,住浑江区东兴街,身份证号:×××。原告王新义。被告逄金桂。委托代理人徐公市,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原告王新义诉被告逄金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慧刚、李祥彬、原告王新义、被告逄金桂委托代理人徐公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系民中花园综合楼的开发建设单位。2008年7月13日,二原告为偿还被告借款,将民中花园综合楼地下停车场的15个车位抵给被告。但因当时没有对抵给被告的15个车位进行位置确认,被告就将整个地下停下场全部占有使用至今,致使原告无法向其他买受人交付车位。民中花园综合楼地下停车场的建筑面积远大于被告15个车位应享有的面积,被告无理由占有其余面积。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多占有民中花园综合楼地下停车场面积(地下停车位面积220平方米、库房面积210平方米)。
被告逄金桂辩称:
一、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1、二原告为合伙开发建筑民中花园小区,因严重缺少资金,二原告从2006年4月4日向被告借款300万元开始,到同年10月17日,共向被告借款达到2千余万元。其中,被告于2006年8月3日和9月20日的两笔借款900万元,就是以地下停车场(1252.84平方米)和三楼(1710.41平方米)、四楼(1276.85平方米)作为抵押(2006年10月10日办理的抵押登记)。2、2008年7月13日,二原告以27户住宅、15个地下停车位和一个门市房抵顶借款,折合价款9316093.90元。其中,15个地下停车位,抵顶借款225万元。3、依据二原告提供的地下停车场的面积,为1252.84平方米。自2009年一审判决时止,二原告承认,地下停车场抵押给被告后,其出售了8个车位,分别出售给曾凡娟、肖音、陈立玉、王鑫、孙东升、被告各一个,邹继平二个。
二、原告诉状称:“因当时没有对抵给被告的15个车位进行位置确定,被告就将整个地下停车场全部占有使用至今,致使原告无法向其他买受人交付车位。”的理由不能成立。1、2008年7月13日,被告同意二原告以15个车位抵顶225万元借款本金及二年利息,是因为二原告当时承诺地下停车场,除被告亲属购买的3个车位外,其他全部面积均归被告所有。否则,在二原告尚欠被告1000余万元借款未还的情况下,被告怎么会同意用“每个”车位抵顶借款,并且允许原告继续出售地下车位呢?2、地下停车场当时的车位售价是每车位7万元左右。而原告以15万元1个车位抵顶借款225万元,说明1个车位的价值超过2个车位的价值。加上被告及亲属购买的四个车位价值28万元。等于34个车位,总价值为253万元。证明地下停车场每平方米为2千余元,如果再加上二原告应付的两年利息,每平方米已达到3千元左右。显然,如果地下停车场不是全归被告所有,被告是不可能接受原告以车位抵债的。3、正因为二原告自愿以地下停车场抵顶借款250余万元归被告所有,因此,没有必要再对每个车位进行位置确定。所以,原告主张划分车位是对当时承诺并已实际履行的抵债协议的反悔。综上,被告认为,二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新义以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开发民中花园项目。2005年5月12日,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民中花园综合楼项目转让给原告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原告王新义仍是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2006年9月29日白山市规划局审批同意原告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按规划图纸要求建设“民中花园”综合楼。原告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委托长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的《白山市民中花园地下室车位平面图》,因设计图中未对地下停车位的数量、具体位置、面积进行设计划分,依据该图施工的地下停车场,亦未对地下停车位的数量、具体位置、面积进行划分。经白山市房产测绘中心测绘:民中花园综合楼-1层车库建筑面积为1425.06平方米。2006年起二原告陆续在被告处借款,本金及利息2500万元左右。借款期间,二原告用其开发建设的部分房屋及地下停车场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于2006年10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二原告陆续偿还借款,并用其开发的部分房产、15个地下车位等抵顶借款。2007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十五个停车位的《商品房预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开发建设的《颐合家园》(原民中花园),车位、地下一层,房屋用途为车位,以15万元出售给被告。同时二原告出具了十五个停车位的车位款收据。十五个停车位的《商品房预购协议书》中对车位的号码、具体位置、面积等均未约定。原告将该停车场抵押给被告后,另出售了8个停车位,由案外人陈立玉、肖音、曾凡娟、王鑫、孙东升、被告每人购买一个,邹继平购买二个(均未交付)。2009年被告占有使用整个地下停车场至今,其安装了大门并聘用了看护人员。被告至今未办理入户手续。民中花园综合楼地下停车场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以上案件事实有《白山市民中花园地下室车位平面图》、《商品房预购协议书》、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协商用地下室车位抵顶借款并签订协议时,未对地下停车位的具体位置、面积等进行约定。《白山市民中花园地下室车位平面图》中亦未对地下停车位的数量、具体位置、面积进行设计划分。现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其委托设计单位设计的《地下一层平面图》(将地下停车场设计为22个车位+8个子车位),但被告对此设计图纸及方案不予认可,该设计图纸及方案亦未经过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原告以此作为被告返还多占的地下停车位面积220平方米、库房面积210平方米的证据不足。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王新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75.00元,由两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德连
审 判 员 李 栋
代理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