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执异字第93号

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公司、平小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公司,平小建,曹斐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异字第9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天山路西侧。注册号:411281000006433。法定代表人平小建,该公司董事长。异议人(被执行人)平小建,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系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公司董事长。二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平遂霞,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常村镇义马村道北东街*排*号,身份证号码:4112191970********。申请执行人曹斐斐,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代理人程开峡,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的曹斐斐申请执行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平公司)、平小建欠款一案中,被执行人康平公司、平小建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康平公司、平小建称:法院依据(2015)三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查封了其位于义马市天山路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义国用(2014)第0**号],及办公楼、车间、公寓楼等。判决书应执行的金额为540万元,而被查封的土地及房产评估价值为3000多万元,属严重超标的查封。所查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项的价值就足以保证执行案件的全部款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请求解除对其办公楼、车间及公寓楼的查封。本院审查查明:在原告曹斐斐与被告康平公司、平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曹斐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查封了康平公司位于义马市天山路北段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义国用(2014)第0**号]及地上附属物。2015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

一、康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斐斐借款5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平小建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曹斐斐向本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作出的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程序中的查封财产措施。异议审查中还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执行人康平公司将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义他项(2014)第06号],抵押权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抵押金额为1100万元。因被执行人康平公司拖欠债务,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月4日查封三次,查封财产价值金额分别为155万元、30万元、130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所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康平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属物,并无不当。执行过程中,康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超标的查封其财产,因本院查封康平公司财产前,康平公司已将该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抵押权未实现之前,本院对康平公司财产的查封应属轮候查封性质,不影响该财产的现状,更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故康平公司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没有查封平小建的财产,因此,对平小建的异议因没有事实根据,亦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公司和异议人平小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建林

审判员  王明忠

审判员  霍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志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