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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9120号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厦门金骆贸易有限公司、马秀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厦门金骆贸易有限公司,马秀云,王庆,连锋,姜秀梅,抚州明恒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19120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93号之五、之六(一楼、二楼)。负责人林国柱,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杰,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子力,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金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6号之一3104室之一单元。法定代表人马秀云。被告马秀云,女,汉族,1971年6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庆,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连锋,男,汉族,1960年9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姜秀梅,女,汉族,1959年1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抚州明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青云峰路14号。法定代表人连锋。本院在审理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厦门金骆贸易有限公司、马秀云、王庆、连锋、姜秀梅、抚州明恒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厦门金骆贸易有限公司、马秀云、王庆、连锋、姜秀梅、抚州明恒置业有限公司价值17,079,981.06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原告并已提供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厦门金骆贸易有限公司、马秀云、王庆、连锋、姜秀梅、抚州明恒置业有限公司价值17,079,981.06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担;原告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 俭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