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23民初298号原告韦堂英,女,1971年9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被告吴明兴,男,1959年7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现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韦堂英诉被告吴明兴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外出打工为由,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堂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韦堂英承担。
审判员 吴开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方安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