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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民初52号

肖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肖某某,朱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52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1985年7月28日出生。被告朱某甲,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在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朱某乙,因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使两人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让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提供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围绕审理焦点,原告方出示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宁陵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婚姻状况。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朱某乙。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居住娘家不回,并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依法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已建立一定夫妻感情。

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贡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