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1261号原告孙美香,女,1959年3月3日出生。原告赵贵斌,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原告赵贵永(亦为原告孙美��、赵贵斌之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组织机构代码78398XXXX。法定代表人赵胜利,村主任。被告北京市密云区x镇x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法定代表人姜明海,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腊梅,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美香、赵贵斌、赵贵永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村委会)、北京市密云区x镇x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x经济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学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贵永(亦为原告孙美香、赵贵斌之委托代理人),被告x村委会、x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孙美香、赵贵斌、赵贵永诉称:孙美香之夫,赵贵斌、赵贵永之父赵富和,自2010年1月1日起,赵富和受聘担任被告x村委会治保主任、被告x经济合作社副社长、规划员、出纳职务,期限三年。约定月工资800元,三年工资总额28800元。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应付赵富和的工资。2013年9月8日,赵富和因病去世。就欠赵富和工资一事,我们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赵富和劳务报酬288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x村委会、x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目前我们村资金紧张,无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美香与原告赵贵斌、赵贵永系母子关系。赵富和系原告孙美香之夫,原告赵贵斌、赵贵永之父。2010年7月1日,x村党支部及被告x经济合作社与赵富和签订协议书,自2010年1月1日起,聘用���富和担任党支部组织委员,x村委会治保主任、x经济合作社副社长、规划员、出纳职务,至届满三年,月工资800元。赵富和工作至三年届满,二被告共拖欠赵富和工资28800元。2013年9月8日,赵富和因病去世。就欠赵富和工资一事,三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赵富和的工资款28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赵富和在二被告处工作三年,二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工资。现在赵富和已经因病去世,三原告作为赵富和的继承人,对赵富和的债权享有继承权和追索权。对三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民委员会、北京市密云区x镇x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美香、赵贵斌、赵贵永拖欠赵富和的工资款二万八千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民委员会、北京市密云区x镇x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学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书记���李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