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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75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红伟、朱卫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陈红伟,朱卫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7541208-3。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河南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伟,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睢县。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卫杰,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睢县。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红伟、朱卫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红伟于2015年7月27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朱卫杰赔偿陈红伟车损等各项损失46172.5元。该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继与被上诉人陈红伟之委托代理人薛坤,被上诉人朱卫杰之委托代理人田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0日13时许,朱卫杰驾驶豫P933**号小型轿车沿S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孙聚寨乡花厂南,与相对方向行驶陈红伟驾驶的豫N262**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朱卫杰和乘坐朱卫杰驾驶的豫P933**号小型轿车的高华伟受伤、豫N262**号中型普通货车上货物部分损坏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朱卫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红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华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红伟支付豫N262**号中型普通货车施救费2000元。2015年6月23日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陈红伟豫N262**号中型普通货车上的货物“龙卷风”牌西瓜的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价值为2025元。2015年6月25日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陈红伟的豫N262**号中型普通货车车损进行评估:损失修复价值为26990元。2015年7月15日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陈红伟的豫N262**号中型普通货车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停运损失为30600元。陈红伟支付评估费2400元。肇事车辆豫P933**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朱卫杰,该车在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约定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为保险单第一受益人。豫N262**号中型普通货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张传银,实际车主为陈红伟,2014年11月30日陈红伟购买张传银该车,双方没有办理车辆转移登记。该车为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陈红伟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红伟驾驶豫N262**号中型普通货车与朱卫杰驾驶的豫P933**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陈红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卫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陈红伟应纳入损失的项目数额为:豫N262**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26990元、货物(西瓜)损失2025元、停运损失30600元、施救费2000元,计款61615元。上述费用应首先由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59615元,因朱卫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有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内赔偿59615×70%=41730.5元。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按照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约定不应当赔偿。该院认为,第三者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就停运损失条款的责任免除,保险公司没有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因此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的据该条款其不承担停运损失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依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为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当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该院认为,陈红伟所主张损失系第三者损失,第三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第三者,不受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为保险单第一受益人的约束,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陈红伟各项损失共计43730.5元;

二、驳回陈红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4元、评估费2400元,共计3354元,由陈红伟负担720元,朱卫杰负担2634元。

上诉人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陈红伟主张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约定,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投保人朱卫杰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涉及的免责事由进行了说面告知,并经投保人签字确认。上诉人在一审当庭提交了保险条款,一审法院没有正当理由在裁判中不予理睬,并以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判决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不但认定事实错误,而且审判程序违法。2、一审开庭之前,陈红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存在停运损失,当庭提交评估报告后,原审法院没有为上诉人预留举证期限,导致上诉人无法当庭举证以反驳陈红伟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各项损失共计43730.5元”为“各项损失共计223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红伟、朱卫杰负担。被上诉人陈红伟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卫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证据认证程序及对停运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担赔偿责任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未提交投保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主张免除其停运损失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审判程序的问题。停运损失系陈红伟提起本案诉讼时固有的诉讼请求之一,并非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审已依法给各方当事人指定了举证期限,被上诉人陈红伟是否当庭提交评估报告并不影响上诉人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针对陈红伟请求的停运损失进行举证。而且,在原审庭审时,原审法院针对陈红伟变更诉讼请求数额向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及朱卫杰进行了释明,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及朱卫杰均表示不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此,原审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