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刑初21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露平,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2012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露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露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石露平坐火车从西安到子长县,火车行至延安市时,石露平将与他同乘一辆车的胡某某的白色小米手机偷走,并在延安市火车站下车;2、2015年9月28日3时许,被告人石露平在子长县瓦窑堡镇新兴网吧上网,起来上厕所,趁其对面另一个上网的男子田某某在熟睡时,将田某某放在电脑旁边的格米牌手机偷走,后离开了新兴网吧;3、2015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石露平在子长县瓦窑堡镇波特曼网吧上网,趁其旁边的一个上网男子薛某某在熟睡时,将薛某某放在键盘上的海信手机偷走,后离开了波特曼网吧。据此认为,被告人石露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露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石露平乘坐火车从西安市到子长县,火车行至延安市时,石露平将被害人胡某某的白色小米4手机偷走,并在延安市火车站下车,石露平被抓获后该手机已追返被害人。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白色小米4手机价值1799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露平供述证实,2015年9月27日,他乘坐火车从西安出发到子长县送他女朋友,当车即将行至延安火车站时,他看见过道上靠着一个男子,其旁边的纸箱上放着一部白色小米手机,旁边没人,他就凑过去蹲在其旁边,将手机偷走,后将手机放在他女朋友的包内并在延安火车站下了车,后坐大巴车到了子长县。(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27日,他乘火车在陕西省蒲城县火车站上车准备回绥德县,火车行至延安火车站时他发现放在其旁边电脑箱上的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被盗。(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石露平处扣押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4)子长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0月22日,胡某某从子长县公安局领取其被盗的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5)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5)0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白色小米4手机价值为1799元.2、2015年9月28日3时许,被告人石露平在子长县瓦窑堡镇新兴网吧上网时趁其对面另一个上网的被害人田某某在熟睡时,将田某某放在电脑旁边的白色格米手机偷走,后离开了新兴网吧,石露平被抓获后该手机已追返被害人。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白色格米I9900手机价值799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露平供述证实,2015年9月28日3时许,他在子长县新兴网吧上网,起来上厕所时,看见他对面上网的男子睡着了,其电脑桌前放着一部白色格米手机,他就趁没人注意时将手机偷走离开了网吧。(2)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28日4时许,他的一部白色格米手机在子长县新兴网吧上网时被盗,当日10时许,他找朋友贺某某借了手机报了警,当日12时许他在网吧调取监控时看见偷他手机的人上衣是黑色带白点的衣服,大约25岁左右,当日14时许他和贺某某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农贸市场正好碰见了偷他手机的人,他和贺某某一起将其抓获并报了警。(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石露平指认,其盗窃格米手机的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四路口新兴网吧。(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田某某辨认,石露平就是偷其手机的人。(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石露平处扣押白色格米I9900手机一部。(6)子长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0月22日,田某某从子长县公安局领取其被盗的白色格米I9900手机一部。(7)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5)0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白色格米I9900手机价值为799元3、2015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石露平在子长县瓦窑堡镇波特曼网吧上网时趁其旁边上网的被害人薛某某在熟睡时,将薛某某放在键盘上的海信手机偷走,后离开了波特曼网吧,石露平被抓获后该手机已追返被害人。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黑色海信T939手机价值339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露平供述证实,2015年9月28日7时许,他在子长县瓦窑堡镇波特曼网吧上网,趁其旁边的一个上网男子在熟睡时,将其放在键盘上的一部黑色海信手机偷走,后离开了波特曼网吧。(2)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28日7时许,他在子长县波特曼网吧上网时一部黑色海信手机被盗,后调取监控时发现偷他手机的那个人穿着黑色上衣带白点的衣服,年龄在25岁左右。(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石露平指认,其盗窃海信手机的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安定东路波特曼网吧。(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石露平处扣押黑色海信T939手机一部。(5)子长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0月23日,薛某某从子长县公安局领取其被盗的黑色海信T939手机一部。(6)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5)0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黑色海信T939手机价值为339元。另查明,被告人石露平2012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15)凤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石露平2012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陕西省黄陵监狱(2015)陕黄狱释字第388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石露平于201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综合证据:(1)子长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28日15时许,子长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二中队民警接到田某某举报,称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农贸市场有人涉嫌盗窃,该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石露平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了疑似赃物的三部手机,后石露平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石露平生于1982年11月13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露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手机,价值共计293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石露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且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露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宁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贺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