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云宁(系XX外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润芳(系马云宁之妻)。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马云宁、冉润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云宁、冉润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X系马云宁、冉润芳舅母,XX老家住宅与马云宁家隔队相邻,XX偶尔回村里居住。2014年11月17日9时许,XX擅自用铁锨铲了马云宁家菜地的葱取土垫路,冉润芳得知后前去夺XX的铁锨,用双手抓住铁锨把一推,将XX推倒在地,马云宁和其母赶来与XX争执。冉润芳夺下XX的铁锨后扔到一边,去叫村干部未果。马云宁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XX以胸部受伤疼痛右手抱的左胸。XX于次日入住西峰区人民医院骨科住院,诊断为:1.胸骨柄骨折;2.左上肢软组织损伤。经过治疗XX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诊断为胸骨柄骨折好转,左上肢软组织损伤治愈。诉讼中,XX提供了该院门诊医疗费条据6张、庆阳市门诊医疗费条据2张,经审查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关联的医疗费条据分别为3张12元、1张74元,计86元;XX提供了该院住院结算单及门诊医疗费条据复印件各一张,经调查XX支付住院费5678元、CT检查费425元,计6103元,于2015年3月26日在庆阳市西峰区医疗保险中心报销4915元,未报销1188元。2015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对冉润芳致伤XX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后,XX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XX与马云宁相邻而居,本应和睦相处,XX擅自在路下马云宁菜地里取土,冉润芳赶到现场进行劝阻时双方发生争执,XX被冉润芳推倒致伤。冉润芳在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客观上造成XX人身损害的后果,且在法律上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构成侵权,应负赔偿责任。鉴于XX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减轻冉润芳的赔偿责任。XX在医保管理中心已报销的医疗费,予以剔除,未报销及门诊部分医疗费,属于赔偿的范畴。马云宁未对XX实施侵权行为,XX主张其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XX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XX住院后,因退休工资未受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XX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考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XX获赔项目及数额:即医疗费1274元(1188元+86元)、护理费1488元(87.50元/天×17天=1488元)、计2762元由冉润芳赔偿70%即1933元,下余30%即829元由XX自负;
二、驳回XX主张由马云宁赔偿的请求;
三、驳回XX主张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XX负担60元,冉润芳负担140元。XX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偏袒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有过错明显错误。
二、部分赔偿费用确定错误。对已报销的医疗费应当判令对方负担,护理费应支持150元×30天=4500元,误工费应支持6000元,交通费应当支持3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17274.24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马云宁、冉润芳未答辩。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XX的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条据,庆阳市西峰区医疗保险中心XX报销单、住院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一审质证和认定,二审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邻里纠纷不能理性处理,上诉人擅自在被上诉人菜地里取土,致使冲突产生,具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酌情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其部分医疗费已通过医保途径予以报销,对其已报销部分应当予以剔除。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其因受伤,致使创办的秦腔自乐班停业,造成误工损失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其自乐班演出及收入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进行了判处,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杰
审判员 吴容芳
审判员 杨立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栋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