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64号
原告:王海阳,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海森,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立民,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新民,驾驶员。
被告:聊城市豪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成贤,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任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乐章,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阳与被告孙新民、聊城市豪达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聊城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支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娟于2016年2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森、姜立民,被告阳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民、聊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阳诉称,原告王海阳与被告孙新民口头约定,原告使用被告孙新民驾驶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曹县往济南平阴运送货物,并由原告王海阳随车押运货物。2015年10月8日,被告孙新民在曹县庄寨装完货物后,在运输途中,被告孙新民驾驶的货车与同向行驶的党记生驾驶的鲁17/43191大中型拖拉机追尾相撞,导致原告王海阳受伤,运输的货物损坏。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聊城公司,在阳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乘员险等。由于被告孙新民未能按双方约定将原告及货物平安送达至目的地,并致原告王海阳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987.56元、误工费3517元、护理费3986元、交通费4382元、住院伙食费2980元,共计219852.56元,其中由阳光支公司在保险数额内承担责任。其他由被告孙新民、聊城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用及后续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由于未治疗终结,先保留诉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支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孙新民、聊城公司之间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性质与本案案由一致,其他二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不一致,阳光支公司不是案由关系的法律当事人,该案与阳光支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阳光支公司的诉求;2、其余被告未到庭,原告诉状中的情况无法核实;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孙新民、聊城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海阳乘坐孙新民驾驶的货车发生事故受伤,王海阳无过错。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孙新民向阳光支公司报案,证明王海阳车辆乘客责任险为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阳光支公司未向原告理赔,所以阳光支公司是适格被告。3、郓城诚信医院和齐鲁医院住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发票,证明在郓城诚信医院住院花费1471.90元,在齐鲁医院住院花费199710.86元,齐鲁医院门诊发票,证明门诊花费3556.80元,齐鲁儿童医院单据,证明打破伤风针花费248元,合计204987.56元;证明郓城诚信医院住院1天,齐鲁医院住院29天,其中4天为一级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4、交通费单据,共计金额为4381.4元。5、2016年1月31日桃源集镇后东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王海阳、王海森、王金明除务农外还从事锯末颗粒生产。被告阳光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先由拖拉机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若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由拖拉机驾驶员党记生或者车主承担责任。其公司只在乘客险20万元的限额内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12.2万元后,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查,被告阳光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报案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均与原告的诉求无关,认定书确定被告聊城公司机动车在阳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乘员险,报案记录对于乘客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40万元,是根据所有乘客的人数作出的总额,原告应在20万元的保额限额内要求赔偿;对于诚信医院、齐鲁医院的住院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阳光支公司对以上五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阳光支公司对打破伤风针248元的花费,因其单据没有医院公章,被告阳光支公司有异议;被告阳光支公司对于2015年12月3日齐鲁医院的两张门诊收费单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出院,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
本院认为,以上三份证据,被告阳光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齐鲁医院的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实际住院天数是29天,在医嘱中记载的护理等级与原告的诉求护理费用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阳光支公司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阳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对从诚信医院转到齐鲁医院的车费收据2200元不认可,因为该收据记载的客户名称是车队,也没有单位的盖章,内容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矛盾,且数额过高;对于金海岸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定额发票单据1200元不认可,因为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看病支出;对菏泽到聊城的火车票姓名是王海森,不是原告本人的车票;对于其他的汽车车票和加油发票也不认可,无法证实是原告本人因为看病的支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计4381.4元,被告阳光支公司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为王海阳受伤行动不便,从郓城诚信医院转到齐鲁医住院、出院回家须用车,两次支出3400元,以低的价格认定1200元,两次为2400元,其他护理人员交通费用,结合护理人员交通地点、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500元,以上交通费合计2900元。被告阳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原告认可,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孙新民驾驶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押送货物。在运货途中,被告孙新民驾驶的货车,在国道220线由西向东与同向行驶的党记生驾驶的鲁17/43191大中型拖拉机追尾相撞,致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人王海阳受伤,两车损坏,运输的货物损坏,并造成党记生受伤,鲁17/43191大中型拖拉机车上塔机损坏。被告孙新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党记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聊城公司。该车检验合格至2015年12月,并在阳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乘员险。两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万元;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4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党记生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郓城诚信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10月8日),花医疗费1471.90元。后转院至齐鲁医院住院29天(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7日),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下肢皮撕裂伤、下肢损伤,花医疗费203107.16元。住院及卧床期间需人陪护,一级护理4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另外,原告王海阳及其父亲王金明、其兄王海森除务农外还从事锯末颗粒生产。
本院认为:被告阳光支公司称不是案由关系的法律当事人,该案与阳光支公司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没有排除阳光支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阳光支公司在乘客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主体。2015年10月8日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71.9元+199710.86元)201182.76元,被告阳光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门诊费3556.80元,本院对无异议的门诊费3396.3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误工费的赔偿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30天,一级护理4天(每天2人),其余26天二级护理(每天1人),护理天数按34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788元÷365天×34天)3986元、误工费(42788元÷365天×30天)3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天+100元×30天)2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381.4元,结合交通时间、地点及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9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7962.06元。原告乘坐被告聊城公司的车运货,被告聊城公司应将原告送到约定地点,在运输途中,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聊城公司对原告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故由被告聊城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阳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其超出部分由被告聊城公司承担。关于被告阳光支公司辩称不承担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费用和损失12.2万。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并没要求被告赔偿死亡伤残赔偿及财产损失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被告阳光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减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万元-1万元)19万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70%(19万元×70%)13.3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阳光支公司其他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新民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海阳医疗费13.3万元,被告聊城市豪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海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合计8496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新民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海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8元,减半收取2299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3119元,由被告聊城市豪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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