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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211号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与福建省蓝天农场食品有限公司、福建钦发鞋服有限公司、李忠贵、余祖瀚、余泽奇、谭得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福建省蓝天农场食品有限公司,福建钦发鞋服有限公司,李忠贵,余祖瀚,余泽奇,谭得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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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温陵南路华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10400-X。

负责人:陈志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少晋,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傅文雄,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福建省蓝天农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75736051-8。

法定代表人:江秀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福建钦发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梧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3804031-6。

法定代表人:李继扬,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忠贵,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余祖瀚(IE,CHOUHONJOHAN),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余泽奇(IE,CHAKKAYJEFFERY),男,1979年6月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谭得恩(TAN,TAKYAN),女,1980年7月3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因与被告福建省蓝天农场食品有限公司、福建钦发鞋服有限公司、李忠贵、余祖瀚、余泽奇、谭得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之前,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2016年2月18日,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以与被告���建省蓝天农场食品有限公司已归还了部分利息并将其相关融资进行续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黄 海 瑞

代理

审判员 吴 静 霖

代理

审判员 郑  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丽��速 录 员 谢  冬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