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陆支公司),住所地平陆县古虞路南2号。负责人任国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丞,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建楠。委托代理人仝雪爱。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伟,系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县世纪大道大营段壹号城南。法定代表人习友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人保平陆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平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丞与被上诉人丁建楠的委托代理人仝雪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进伟、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8日21时许,李进伟驾驶豫M×××××豫M×××××挂号大货车由路外倒车时,与沿关中环线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盛科驾驶的陕A×××××号小车(上乘穆洋、张爱玲、丁建楠)发生侧面相撞事故,致丁建楠受伤,车辆受损。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盛科、穆洋、张爱玲、丁建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原县医院急诊抢救,后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在该医院进行不间断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204.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丁建楠支付医疗费15000元。又查:被告李进伟系被告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雇佣司机,宏达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豫M×××××豫M×××××挂号大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进伟驾驶豫M×××××豫M×××××挂号大货车与盛科驾驶的陕A×××××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建楠受伤。三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157号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瘢痕修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620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150元);3、对于护理费一节,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护理费酌定为90元/日、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较为适宜。故护理费计算为450元(90元/天×5天=450元);4、对于交通费一节,原告虽无有效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数额,但该项费用确系实际产生,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5、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北京就读,亦居住于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8732元;6、经鉴定,原告的瘢痕修复费为9800元;7、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00元明显过高,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受伤部位主要在面部,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就读于北京电影学院继续教育学院职业教育教学部,综合本次事故给原告未来的就业前途及心理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8、鉴定费1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2736.61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学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不属于本次事故产生的必然直接损失,住宿费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豫M×××××豫M×××××挂号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宏达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丁建楠649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6154.61元,被告保险公司以上共计赔偿原告丁建楠损失共计101136.61元。其中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000元属垫付行为,该部分应予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与被告宏达公司。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丁建楠86136.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赔偿原告丁建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136.61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向被告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丁建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332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平陆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保平陆支公司上诉称:1、鉴定机构鉴定被上诉人丁建楠面部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同时鉴定面部修复费用为9800元,既然能修复,就不构成伤残。故一审判决丁建楠的残疾赔偿金和瘢痕修复费用重复;2、被上诉人丁建楠的户籍系农村户口,虽然在一审提交了在北京电影学院继续教育学院职业教育部上学的证据,但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3、被上诉人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丁建楠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丁建楠的残疾赔偿金和瘢痕修复费用重复的问题。经咨询鉴定机构答复,丁建楠的面部伤情在鉴定时还属于不稳定期,鉴定机构建议的半年普通治疗只是防止其面部病情加重,并不能消除其脸上瘢痕。故上诉人认为丁建楠残疾赔偿金和瘢痕修复费用重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丁建楠户籍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北京就读,亦居住于城镇,故一审按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丁建楠受伤,受伤部位主要在面部,造成十级伤残,且事故发生时丁建楠就读于北京电影学院继续教育学院职业教育教学部,综合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未来的就业前途及心理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一审法院判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1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娟芳
审判员 魏永锋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颖附: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