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刑初8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广富,男,1988年4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刑二年零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8000元,2015年4月11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宾川县看守所。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广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广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易广富两次窜至宾川县金牛镇罗官营村邓学强户小卖部及卧室内,盗窃人民币合计1300元;2015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易广富再次窜至宾川县金牛镇罗官营村邓学强户小卖部及卧室内,盗窃人民币392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指控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广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广富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易广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易广富两次翻墙进入宾川县金牛镇罗官营村邓某1强户院内,撬开小卖部及卧室后门锁,进入小卖部及卧室内盗窃人民币合计1300元。2015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易广富翻墙进入宾川县金牛镇罗官营村邓某1强户院内,撬开小卖部及卧室后门锁,进入小卖部及卧室内盗窃人民币39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的经过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易广富归案的经过;被告人易广富的供述、失主邓某1强的陈述、证人邓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易广富盗窃作案的时间、经过及盗窃现金的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地点及案发现场的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5日被告人易广富盗窃现金及盗窃现金被追回后发还失主的情况,提取在案痕迹物证的存放情况;现场尿液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易广富系吸毒人员的情况;(2013)宾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2015)大狱释字第226号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易广富的前科情况;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易广富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广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易广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其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行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广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提取在案的物证,应当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易广富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广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二、存放于宾川县公安局的水果刀一把、锄头一把、铁锤一把,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正良
审 判 员 蒋枝良
人民陪审员 杨本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伟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