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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0816号

侯庆余与杨光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侯庆余,杨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0816号原告侯庆余。被告杨光林。委托代理人陈旭、朱峰,广陵区杭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庆余诉被告杨光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庆余,被告杨光林的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17时原告到被告家中装灯,在17时40分左右由于被告提供的梯子从中断裂,导致原告站在梯子上装灯时跌落受伤,先被送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疗治疗,后又转至扬州市江都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被告腰部断裂,左手断裂,导致原告产生各项损失。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50900元。

被告杨光林辩称:被告在原告女儿所开的灯饰店购买灯具后,原告及其妻子上门为被告免费安装灯具时未带梯子,被告当时一直不同意其用被告家中的梯子,后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才将梯子提供给其使用。另原告是自己从梯子上跳下来不小心跌倒受伤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且标准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杨光林至原告侯庆余女儿所开的“我爱我家”灯饰店内购买灯具,原告侯庆余当时在其女儿店内帮忙,双方约定由原告侯庆余为被告免费安装灯具。2014年12月24日下午,原告及其妻子一起至被告家中安装灯具,后在安装过程中,因被告家的梯子断裂,原告从梯子上跌落受伤,先被送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次日又转至扬州市江都中医院治疗6天,共计产生医疗费4779.96元。出院诊断为腰1压缩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平卧板床2月,左前臂夹板固定6周,适当功能锻炼;门诊复查,1周1次,不适随诊等。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从梯子上跌落时,被告家属在现场。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视听资料、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家的梯子断裂导致原告跌倒受伤,被告在原告使用自家存在安全隐患的梯子时,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提醒义务,应对损害后果承担25%的责任。原告至被告家安装灯具时应自行携带装灯工具,且其作为成年人应对其爬高装灯的行为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故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75%的责任。对于被告辩称梯子断裂是因为原告从梯子上跳下造成以及不同意原告使用自家梯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4779.9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调整为120元(20元/天*6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调整为540元【15元/天*(6+3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调整为3420元(70元/天*6天+50元/天*6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5000元/月*4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8859.96元,由原告承担75%的责任即6644.97元,被告承担25%的责任即2214.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侯庆余2214.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负担382.5元,被告负担127.5元(原告已预交255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直接向本院缴纳127.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1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伟

人民陪审员  毛艳琴

人民陪审员  仲 翔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季 颖 关注公众号“”